(2016)沪02刑更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成木抢劫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更749号罪犯刘成木,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了(2011)闵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成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刘成木曾于2013年8月23日被减刑一年;曾于2015年1月23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月11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提讯了罪犯刘成木。审理期间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成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成木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本院认为,罪犯刘成木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刘成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晔军审判员 陈金台审判员 逄淑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昱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