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岸新诉被告唐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岸新,唐军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616号原告赵岸新,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祁阳人。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靖,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军旗,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祁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岸新诉被告唐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赵岸新的申请,于同日依法查封被告唐军旗所有的位于祁阳县浯溪镇椒山村椒山四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7100049**)和位于浯溪镇金盆西路与浯溪中路转角金秋花园铺面一间(房产证号为7100075**号);4月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海文、人民陪审员曾红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易靖,被告的特别代理人蒋冬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军旗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2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年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唐军旗给付本金1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唐军旗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一张总借条122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转账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取现金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知道被告在本县白水镇从事房地产开发,即在该项目投资了50万元,因该工程没有如期完工,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张12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名为借贷,实为投资,且无利息约定。被告愿意偿还50万元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22万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岸新与被告唐军旗系关系不错的朋友。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49万元和取现金1万元共计50万元支付给被告,此后又多次支付12万元现金给被告,2015年8月2日原告取款20万元给被告。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唐军旗向原告赵岸新出具了总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岸新现金122万元,2015年年底前归还。”到期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其性质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参与投资的其他证据,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借款金额及有无利息的约定。原告在庭审陈述,被告实际向其借现金82万元,其余的40万元为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即该借条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经查,被告认可收到原告50万元。原告另提交了20万元的取款凭证,同时主张另12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特别代理人不承认被告已收到该32万元,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原被告关系密切,双方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应当认定被告收到了该款。故对本案前期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2万元。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陈述双方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实际借款82万元,却出具122万元借条,应当认定双方前期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的12万元借款不能说明借款具体日期,对该借款应当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后期借款本金应为109.5万元〔50万元+5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6.5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20万元+2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5个月(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2万元〕。原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后,只约定了归还日期,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已计入本金的利息不得再进计算利息。故本案计入本金的利息27.5万元(109.5万元-82万元)也不得再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军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岸新借款本息109.5万元人民币,逾期利息按本金82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赵岸新负担2000元人民币,被告唐军旗负担1878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妍审 判 员 邓海文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奉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