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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田欢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田欢,北京清科兴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168号原告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1幢503室。法定代表人陈斯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庆,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副总,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田欢,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平,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迪,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宣武区。第三人北京清科兴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10层1108室。法定代表人林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忠志,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1210。法定代表人林金龙,总经理。原告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安益公司)与被告田欢、第三人北京清科兴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科兴融公司)、第三人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泰安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志、许明庆,被告田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平、王迪,第三人清科兴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鸿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泰安益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是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与清科兴融公司于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字及劳动合同第二页有被告的手写内容,对此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已经予以承认,该份合同真实性与否在于原告的签字而不在于被告是否签章;其次,被告的工资均由清科兴融公司的股东支付,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再次,根据被告提供的清科兴融公司预算支出费用明细可以说明被告明知自己在清科兴融公司工作。二、仲裁委审查事实与其裁决矛盾。仲裁经查:“2014年12月其与远泰安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单位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且未给其劳动合同文本文件”,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盖章、未给被告合同范本是因清科兴融公司正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公章还没有批准下来,但确定的是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没有盖章也应当将用人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未给合同范本是行政机关的处罚问题。因此,仲裁委认定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显然事实审理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三、应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从属关系方面来认定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内从招聘面试、工作对接、上级审批及对工作内容的负责均由清科兴融公司名下股东之一北京清科兴融资本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清科兴融中心)合伙人杨武勇负责,对于这一事实被告也在仲裁中予以承认。四、度金网所有权、运营使用权归清科兴融公司所有。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互联网金融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林金龙(永鸿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谈益、姚明福(清科兴融中心合伙人)及清科兴融中心共同成立清科兴融公司开展度金网项目,但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对此证据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在仲裁裁决书中也对原告针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提及。五、仲裁委仅以一证明认定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度金网是隶属于远泰安益公司的网站平台……”,此证明公章确为原告所盖,但其内容并不是事实情况,事实是度金网由清科兴融公司实际控制和运营,从被告入职、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明细、从属关系等都能确认。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工作内容。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工作内容等为事实依据来认定。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8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87218.3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4000元。被告田欢辩称:一、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错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并且提出质疑。第一,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页脚前后不符,第1、2页与后面页码规格明显不一致;第二,劳动合同第1、2页与后面页数的字体不一致;第三,合同原件有拆除订书器的痕迹;因此,不排除原告有私自换页并更改劳动合同内容的嫌疑。公司的具体管理、采购事宜,员工的具体管理人及工资的筹集渠道、发放情况,均是公司内部机制问题,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清科兴融公司提出其注册至今,并未实际经营,雇佣几十个员工无从谈起。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有举证责任,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即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拿不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仲裁委据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错误。三、被告为度金网服务,度金网由原告公司所有并实际使用,度金网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原告不能否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四、关于原告提交的《互联网金融合作协议》,被告认为属于内部协议,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被告一直用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合同、文件对外办理度金网相关业务、宣传等工作,证明“度金网”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且“度金网”的域名授权书中的域名亦授权给原告使用,证明所有权亦归原告所有。五、原告提出被告的入职、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明细、从属关系等问题,这是公司内部机制问题,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经营范围有无互联网金融业务,亦是公司内部问题,被告是公司员工,不可能详细知晓公司具体业务范围,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合规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为度金网提供劳动服务,而度金网又归原告所有,并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清科兴融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度金网不是我公司运营的,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是我公司股东之一,但我公司成立了并未实际运营。第三人永鸿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田欢曾为“度金网”(域名:www.dowjin.com)提供劳动,“度金网”于2014年9月23日以远泰安益公司为甲方与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户协议和验证服务合同,于2014年10月14日以远泰安益公司为主办者申请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于2014年10月23日以远泰安益公司为名申请SSL证书。“度金网”于2015年2月5日完成微信公众号认证,该公众号主体为远泰安益公司。“度金网”在工业和信息化部主办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显示主办单位为远泰安益公司。田欢提交《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度金网(www.dowjin.com)是隶属于远泰安益公司的网站平台,是公司组织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度金网建立于2014年8月,主要是从事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远泰安益公司2014年12月5日”。远泰安益公司否认上述《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其公司在仲裁阶段对上述《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亦于本案起诉书中认可《证明》上公章确为其所盖。远泰安益公司主张“度金网”所有权归属于清科兴融公司,田欢应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泰安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欲证明田欢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均无单位盖章,《劳动合同》第1、2页显示甲方为清科兴融公司,第1、2页的页码规格为“X”、第3页起页码规格为“-X-”,合同内容显示田欢从事开发工作,合同期限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工资2317元,田欢在第8页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填写签约时间2014年12月10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显示田欢月工资为140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为2317元,试用期工资无记载,田欢在落款乙方处签字,并填写签约日期2014年12月10日。2、呈批件、预算/将要支出费用明细、发票,欲证明田欢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呈批件右上角标有“北京清科兴融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内容为采购电脑设备等物的审批,直接负责人、会签人、负责人、最终审批人依次由杨武勇、姚建、姚明福、林金龙签字;预算/将要支出费用明细右上角标有“北京清科兴融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分别有杨武勇、姚明福、姚建、苏谈益、林金龙签字;发票日期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付款单位为“北京清科兴融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此证据均未显示有田欢签字。3、《互联网金融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欲证明度金网由清科兴融公司进行实际经营。该协议甲方林金龙、乙方苏谈益、丙方姚明福、丁方清科兴融中心,签约时间2014年9月26日,内容包含:各方共同合作设立清科兴融(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暂定名)开展P2P互联网金融项目之事,该项目拟申请设立项目公司进行独立运营,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丁方以运营管理团队作为技术和管理股入股,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持股35.7%、丁方代持甲方股权15.3%,乙方或乙方指定机构持股27.3%、丁方代持乙方股权11.7%,丙方或丙方指定机构持股7%、丁方代持丙方股权3%,丁方上述30%股权只是代持甲乙丙三方的股权;丁方代持30%的股权无偿归丁方所有的条件包含公司P2P互联网金融项目(简称度金网)正式上线后6个月内完成网贷交易额超过人民币10000万等等。对远泰安益公司提供的证据1,田欢对其签字和落款日期的填写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第1、2页被更换过,页码的规格与后面页数不同,合同上其住址有误,原件有拆除订书钉的痕迹,其签订劳动合同时认为甲方为远泰安益公司。对上述证据2,田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的采购等事宜是公司内部机制,不能据此否认其与远泰安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3田欢不予认可,主张清科兴融公司的股东永鸿辉公司与远泰安益公司不是协议主体,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其作为员工不清楚公司的内部约定。远泰安益公司对其证据1解释为:拆除订书钉痕迹系因合同需要复印,页码是合同排版问题,没有盖章系因清科兴融公司当时公章尚未审批下来。清科兴融公司对远泰安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否认其公司的成立与上述《互联网金融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有关。经查,清科兴融公司注册登记于2014年12月10日,该公司由远泰安益公司出资390万元(占股39%)、永鸿辉公司出资510万元(占股51%)及清科兴融中心出资100万(占股10%)成立,董事长为林金龙,董事为苏新森、姚明福,监事为姚建,杨武勇为聘任制经理。清科兴融中心为普通合伙制,合伙人为姚明福(执行事务合伙人)、姚建、杨武勇。田欢主张其2014年8月25日入职,月工资标准14000元。2015年3月31日远泰安益公司以公司解散为由让其离职。远泰安益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2月及3月工资。经查,田欢的银行卡2014年10月20日收入17057.47元、11月19日及12月17日分别收入14000元、2015年1月26日及2月17日分别收入14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0日及11月19日转入金额为潘红打款支付,12月17日转入金额为甄洪娜打款支付,2015年2月17日之后未显示有工资特征的收入。永鸿辉公司2013年10月起为甄洪娜缴纳社会保险,中诚恒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恒益公司)2012年2月起为潘红缴纳社会保险,中诚恒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苏谈益。永鸿辉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谈话时曾陈述其公司不清楚甄洪娜为何公司的员工。另查:2015年4月7日,田欢以远泰安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远泰安益公司支付: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2.8万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万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万元;4、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一个月工资1.4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688号裁决书,裁决:1、远泰安益公司支付田欢工资2.8万元;2、远泰安益公司支付田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7218.39元;3、远泰安益公司支付田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万元;4、远泰安益公司支付田欢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的一个月工资1.4万元;5、驳回田欢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可信网站”验证申请表、用户协议、“可信网站”验证服务合同、SSL证书申请表、企业微信公众账号认证申请信息表、微信公众账号认证申请信息表、微信公众号信息明细截屏、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屏、《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呈批件、预算/将要支出费用明细、发票、9月餐费确认表、《互联网金融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欢曾为“度金网”提供劳动,“度金网”系网站名称,远泰安益公司以《互联网金融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为依据主张“度金网”的所有权人为清科兴融公司,但清科兴融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度金网”在此之前已开始运营活动,对外始终以远泰安益公司为主办者进行经营活动。不论“度金网”的内部运营遵循何协议、有何权力划分,对外而言,远泰安益公司为“度金网”的运营方。远泰安益公司系清科兴融公司的股东,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无论《互联网金融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无论该协议以何种方式实施,均是“度金网”的所有权人及管理方的内部事宜,不能据此对抗田欢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劳动权利义务,远泰安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田欢明知其为清科兴融公司的员工,故田欢主张其与远泰安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远泰安益公司未就田欢的入职、离职情况提交证据,本院采信田欢提出的2014年8月25日入职,2015年3月31日离职的主张。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远泰安益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签订于2014年12月10日,田欢认可签订过上述合同,上述合同形式瑕疵不能抹杀田欢曾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于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远泰安益公司未在田欢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田欢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2015年2月至3月工资,远泰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田欢该期间工资,田欢的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其2015年2月17日获取最后一笔工资,与其主张相符,远泰安益公司应当支付田欢2015年2月至3月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远泰安益公司未提交田欢离职原因的相关证据,田欢主张远泰安益公司2015年3月31日以公司解散为由让其离职,本院予以采信,该原因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之规定,故远泰安益公司应当支付田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上述远泰安益公司需支付项目,仲裁计算有误部分,本院予以重新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欢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工资二万八千元;二、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万五千零八十元四角六分;三、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元;四、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欢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一万四千元;五、驳回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郑 壹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