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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与韩宝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韩宝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755号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孙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男,1994年1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韩宝贵,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双台子乡。(缺席)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阳公司”)诉被告韩宝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宝贵于2012年1月8日与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车牌号为辽A730**,管理费为每月290元,每月的25日到下月5日为交纳下月管理费时间,在合同期间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7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费,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管理费6960元(290元/月×24个月);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宝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运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辽A730**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被告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26年12月20日止。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290元(计费标准2吨),和代征收的各种税款、二级维护等其他服务费用;另外协议第五项补充说明处备注,如果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陆仟元整。另查明,被告已按每月29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7月1日前的管理费,包含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管理费1740元,2014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的管理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货运挂靠协议、行驶证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运挂靠协议》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有效。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服务管理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管理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货运挂靠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管理费6960元(290元×24个月);二、被告韩宝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的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韩宝贵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