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廖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20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下午,廖某乙(另案处理)在龙门县**中学门口被他人殴打,回到村中便找到廖某丙(另案处理),要求廖某丙明天帮忙报复。当晚,廖某乙的堂兄弟廖某丁(绰号“屎弟”,另案处理,已判刑)亦召集谢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丙、廖某戊(另案处理)等人明天一起帮廖某乙报复。10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和谢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廖某戊等人在**大桥会合,经廖某乙指认,有份殴打他的被害人何某甲与一班学生站在**大桥桥头一住宅门前,被告人廖某甲等人走到桥头,廖某丙拣起两块砖头指着学生问谁有份殴打廖某乙,但没有人回应,廖某乙便指认出被害人何某甲有份殴打他,廖某丙递给廖某乙一块砖头,廖某乙扔向被害人,却扔中旁边另一名学生,随即被告人廖某甲一方与学生发生打斗。被害人何某甲持摩托车防盗锁反抗,谢某某见状便夺走何手中的防盗锁并用防盗锁砸打何某甲的额头部,致何受伤(经鉴定属重伤)。此时,何某甲的父亲途经现场,制止谢某某继续殴打,被告人廖某甲等人见状便迅速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谢某某将摩托车防盗锁扔进河中,致使作案工具无法寻获。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龙门县公安局麻榨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下午,廖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刑)以在龙门县**中学门口被他人殴打为由,回到村中找到廖某丙(另案处理,已判刑),要求廖某丙次日帮忙报复。当晚,廖某乙的堂兄弟廖某丁(绰号“屎弟”;另案处理,已判刑)亦召集谢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丙、廖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帮廖某乙报复。2011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和同案人谢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廖某戊等人在龙门县麻榨镇**大桥会合,经廖某乙指认,参与殴打廖某乙的被害人何某甲与一伙学生站在**大桥桥头一住宅门前,被告人廖某甲等人一同走到桥头,廖某丙拣起两块砖头指着学生质问谁有份殴打廖某乙,但没有人回应,廖某乙便指认被害人何某甲有份殴打他,廖某丙递给廖某乙一块砖头,廖某乙将砖块扔向被害人何某甲,却扔中旁边另一名学生,随即被告人廖某甲一方与对方发生群体斗殴。被害人何某甲手持摩托车防盗锁反抗,谢某某上前夺走被害人手中的防盗锁,并用防盗锁砸打被害人何某甲的额头部,致被害人头部损伤。此时,被害人何某甲的父亲途经现场,制止谢某某继续殴打,被告人廖某甲等人见状便迅速逃离现场。在逃跑中,谢某某将作案工具摩托车防盗锁扔进河中,现无法寻获。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何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龙门县公安局麻榨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院主持协调,被告人廖某甲和被害人何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廖某甲履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何某甲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龙门县司法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适宜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甲于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主动到麻榨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甲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4.龙门县人民法院(2012)惠龙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2012)惠龙法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3)惠龙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院(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谢某某、廖某丙、廖某乙、廖某丁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5.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甲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6年6月15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何某甲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廖某甲从宽处理,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6.龙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法院委托调查,该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证言,2011年10月27日下午我和廖某甲在河边玩,廖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花名叫“屎弟”,廖某甲接电话时廖某丙也是和我们一起的,接完电话后,廖某甲就说“屎弟”的细佬廖某乙被人打,于是廖某甲开摩托车搭载我和廖某丙,三人坐一辆摩托车出麻榨圩,廖某丙在**中学先下了车,我和廖某甲将摩托车放好后走路到**中学前面,后来廖某甲又接到一个电话,说打廖某乙的人现在在麻榨桥头,于是我和廖某甲、廖某丙,还有几个**中学的学生一起走路到**大桥。当我们走到桥头时,看见廖某乙还有一些学生在桥头,我们一班人走到对面桥头,当时廖某丙走在前面,我们跟在后面过桥,到对面桥头就见到南滩村的一班学生。廖某丙问廖某乙是谁打他的,当廖某乙见到打他的人后,就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向那个人砸去,后来东埔村一班人冲上去打那个人,我见对方有一个学生手持摩托车防盗锁站在那里,我就冲上去把防盗锁抢过来,并随手用防盗锁打了对方,当时我记得打了对方两下,但打到什么部位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有一个成年人过来抓住我的背心,我见有成年人来了,我就挣脱逃走,一直往东埔村方向跑,我跑到大桥中间将防盗锁丢进河里。在打架的前一晚,“屎弟”请我们在麻榨圩的酒吧喝啤酒,当时有我、廖某丙、廖某甲等六七个人在场,其他人我不认识,当时“屎弟”亲口对我们一帮人说,他的弟弟廖某乙被南滩人打了,叫我们东埔青年仔于次日打回对方,并叫我一起参与,由于我不认识对方,所以当时我只顾听他们讲话,他也没有讲对方的具体情况,因为东埔青年仔已知道目标对象了。案发后当晚“屎弟”请我们一帮人吃宵夜。2.证人廖某乙证言,2011年10月26日下午放学时,我被西河、南滩、鳌溪的学生打,我将被打的事情对父母亲和哥哥廖某丁说过。27日下午,在麻榨桥头,廖某丙问我是否昨天被人殴打,我回答是,并说被南滩的学生何某甲殴打的。廖某丙就说帮我打回他。廖某丙与廖某甲,另外还有一名纹身的青年一起去找何某甲,之后廖某戊、廖某己也一起跟着过去,他们不认识谁是何某甲,廖某甲就叫我过去指认,我指认了何某甲。廖某丙与廖某甲就走到何某甲面前问他为什么打我,何某甲说没有打我,双方就发生争执打起来了。当时与我一起参与打架的有廖某丙、廖某戊、廖某甲、还有一个纹身青年,纹身青年用防盗锁打了何某甲。3.证人廖某丙证言,2011年10月26日傍晚,廖某丁在黑网吧对我说,有人侮辱我们是“东埔狗”,让我明天找上廖某甲去打那些说我们是“东埔狗”的人。廖某丁之前没有叫我们去帮廖某乙报复,只是叫我们去打骂我们是“东埔狗”的人,廖某乙说西河村和南滩村的人骂我们是“东埔狗”。后来我和谢某某一起逃跑时,谢某某告诉我,廖某丁叫他和廖某甲去打那些打了他弟弟廖某乙的人。廖某丁叫我们去打的,如果没有廖某丁的指使,我们根本不会去打何某甲。因为西河和南滩的人都骂我们是“东埔狗”,同时也是打廖某乙的人,廖某丁让我们去打架,其实就是帮廖某乙报复。27日,我们在**大桥桥头集合,我、谢某某、廖某乙、廖某己、廖某戊、廖某甲等数人走到桥对面。廖某乙指认南滩学生,最后落到何某甲身上,谢某某就走到何某甲面前,何某甲手持摩托车锁准备打架,谢某某就将摩托车锁抢过来打何某甲的头部。事后当晚廖某丁请我们吃宵夜。4.证人廖某己证言,我当时距离打架现场10米远,看到了打架过程。2011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我们放学走到**大桥,同村的廖某乙讲要打何某甲,跟着廖某乙、廖某甲、廖某丙、廖某戊、“肥婆”就跑过对面与被害人何某甲等一班学生发生争吵。看到何某甲拿一把摩托车防盗锁指着“肥婆”,“肥婆”就将防盗锁抢去,廖某乙就拿石头掷向何某甲并用拳脚殴打何某甲,廖某甲也上前去用拳脚殴打何某甲,“肥婆”用防盗锁打何某甲。5.证人何某乙证言,有四五个东埔学生和社会青年手持砖头从**大桥的一边冲向我们,问我们谁打了廖某乙,我们都没有出声。廖某乙就指认何某甲,一名社会青年就拿防盗锁向何某甲砸打,当时何某甲的头部出血了,其他几个人就用砖头砸何某甲的头部,后来何某甲的父亲经过现场,将何某甲送去医院。6.证人廖某庚证言,当时我们一帮东埔村学生放学回家走到**大桥,廖某乙说要打何某甲,廖某乙和廖某甲、廖某丙、廖某戊、“肥婆”一起走过对面桥头,很快双方学生就打起来,我看见“肥婆”和廖某甲打了何某甲几下。7.证人何某丙证言,几个青年人手拿砖头向我们走过来,不知道他们对何某甲说了些什么,其中一个青年拿了一把摩托车防盗锁砸向何某甲的头部,还有几个人拿砖头砸何某甲头部和身上,后来他们几个人又上前去打何某甲,何某甲的父亲赶到现场后那些人就跑了。8.证人何某丁证言,五名东埔村青年来到我们面前,就问是谁打了他们村的学生,我们没有回答。廖某乙就指认何某甲,并用砖头砸向何某甲,跟廖某乙同来的五名青年就围上去殴打何某甲。其中一个青年拿摩托车防盗锁打何某甲头部。何某甲的父亲赶到现场后,那些人就走了。9.证人何某戊证言,我看见陈某门口有人在打架,其中有一人手拿摩托车防盗锁乱打对方,我就马上赶过去现场,打架的一方就跑了,其中拿防盗锁的那个人跑到大桥中间就把防盗锁丢到河中。拿防盗锁的人身上有纹身。(三)被害人何某甲陈述,2011年10月27日下午放学后,我与同村同学一起在麻榨桥头,几个东埔村青年人走过来问谁打了东埔村的学生,我们说没打,我拿出防盗锁做好准备,其中一名纹身青年抢走防盗锁,廖某乙便过来指认到我,纹身青年就拿防盗锁砸我两次,一次我用手挡住,一次力量很大,我没挡住,砸在我额头上。后来,我父亲来了,就叫人送我去医院。(四)被告人廖某甲供述和辩解,我参与了2011年的一宗故意伤害案,所以到公安机关自首。我记得大概在2011年10月末某天下午16时许,我接到廖某丁的电话,说有个南滩村人曾经殴打他的弟弟廖某乙,于是廖某丁叫我帮忙教训一下南滩村的那个人。我接电话后就去到**大桥,去到的时候双方已经开始打起来了,双方各有十多个人,我这方有廖某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辛、谢某某等人,对方的人我不认识。我看到谢某某和对方的一个人在争抢一把摩托车防盗锁,后来谢某某抢到了防盗锁就用防盗锁打那个人。我这方的其他人在和对方的人互相殴打,我就和廖某辛一起和对方的一个人扭打在一起。后来我听到有人说走,我们就散了。当时我见到谢某某从对方手上抢了一把摩托车防盗锁,廖某乙、廖某丙手上是拿着砖头,对方也有人拿防盗锁和砖头。我没有拿工具,我是赤手空拳打的。打架过后廖某丁给了我和谢某某每人200元,叫我和谢某某去增城躲避一下。我和廖某丁是朋友,是他叫我去打架的,之后廖某丁叫廖某丙诬陷我,说是我组织他们去打架,廖某辛也知道廖某丁给钱这件事情,后来廖某辛把这件事情告诉我了,我就回来自首了。(五)鉴定意见。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甲的右额部创口创缘不整齐,相应处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伴硬膜外急性小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轻度挫裂伤,被害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门县麻榨镇桥中路北面桥头陈某住宅前。2.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丙、廖某庚、廖某己辨认出谢某某就是2011年10月27日在麻榨桥头陈某门口手持摩托车防盗锁砸伤被害人何某甲头部的人;证人廖某乙辨认出谢某某就是2011年10月27日在麻榨桥头陈某门口持摩托车防盗锁砸伤被害人何某甲头部的人;被害人何某甲辨认出谢某某就是2011年10月27日在麻榨桥头陈某门口持摩托车防盗锁殴打其头部的人。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合法程序收集和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法律意识淡薄,受他人纠集参与群体斗殴,并导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由同案人廖某乙引起打架,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同案人谢某某使用作案工具打击被害人何某甲头部,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廖某甲参与群体斗殴,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虽未直接致伤被害人何某甲,但仍需对共同犯罪致一人重伤的结果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廖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廖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动机、作案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甲减轻量刑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罗伟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