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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娜与彭东华、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娜,彭东华,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598号原告何娜,女,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东华,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蔡正达,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赵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娜与被告彭东华、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娜诉称,2015年8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彭东华驾驶沪B9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南庄路路口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东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1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段骨折伴移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065.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10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彭东华及事故车辆的车主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责承担其中的40%。此外,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彭东华、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彭东华系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对赔偿费用方面由保险公司确定,法院依法判决,超出保险范围由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按相应保险条款商业险限额内免赔5%。被告彭东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B9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3、被告彭东华系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东华驾驶证复印件、沪B9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复医[2016]残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卧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以及居住情况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8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每月2,320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的走访,其所从事为服装制造行业,现其主张的每月3500元的误工工资低于其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0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鉴于其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物损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0690.7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物损费。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8687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23820.70元,由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911.87元(扣除律师代理费后按40%计算,再免赔5%),由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616.41元(律师代理费的40%以及商业三者险免赔的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娜损失共计94781.87元;二、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娜损失共计1616.41元;三、驳回原告何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原告何娜负担698元,由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