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2022号佛山市南海国铭电器经营部与欧阳建民,欧阳剑平,佛山市桔祥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国铭电器经营部,欧阳建民,欧阳剑平,佛山市桔祥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02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国铭电器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麦秀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欧阳建民,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976。被告欧阳剑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佛山市桔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欧阳剑平。原告佛山市南海国铭电器经营部诉被告欧阳建民、欧阳剑平、佛山市桔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佛山市南海国铭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麦秀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建民、欧阳剑平、佛山市桔祥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桔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KF-35GW/Y-PA402美的空调1.5匹挂机6台,型号为KF-72GW/Y-PA402美的空调3匹柜机2台,合共货款25000元。被告购买货物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34.7元,合共2593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及被告桔祥公司工商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欧阳剑平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欧阳剑平、桔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美的空调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8台,合共货款25000元。3、工程承诺函、空调机身码各一份、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桔祥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空调,原告完成了送货并安装。被告欧阳建民、欧阳剑平、桔祥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美的空调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即付保证金5000元,余下款项2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每日按照货款10%加收滞纳金。原告佛山市南海国铭电器经营部是个体户,经营者为麦秀娴。被告佛山市桔祥玻璃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为欧阳剑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桔祥公司签订《美的空调购销合同》,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桔祥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相应利息,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故相应利息计算的基数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以5000元为基数;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欧阳建民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购销合同,桔祥公司作为��受方在合同上签章,且原告亦认为欧阳建民是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购买空调事宜,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欧阳建民为买受人或者承诺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欧阳建民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欧阳剑平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欧阳剑平应对被告桔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建民、欧阳剑平、佛山市桔祥玻璃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桔祥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国铭电器经营部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①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②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欧阳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国铭电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桔祥玻璃有限公司、欧阳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