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喜荣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喜荣,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乡村医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同义镇。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喜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喜荣驾驶黑BN59**号夏利轿车,沿讷河市通南镇至拉哈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讷河市同义镇升平村2组东十字路口西侧附近处,因杨喜荣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瞭望不周,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高丽云撞伤致死。经鉴定:高丽云头部系与钝性物体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喜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喜荣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杨喜荣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喜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喜荣驾驶黑BN59**号夏利轿车,沿讷河市通南镇至拉哈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讷河市同义镇升平村2组东十字路口西侧附近处,因杨喜荣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瞭望不周,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高丽云撞伤致死。经鉴定:高丽云头部系与钝性物体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侦查,被告人杨喜荣于2016年1月21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黑BN53**号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形状特征。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杨喜荣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2、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亲属报案及被告人自首到案的过程。3、赔偿协议书、律师见证书、收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杨喜荣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王某某、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月21日下午,杨喜荣驾驶BN5397号夏利牌轿车,驶至讷河市同义镇升平村2组东十字路口西侧附近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高丽云撞伤致死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喜荣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丽云头部系与钝性物体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速)NO1017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黑BN5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50.26km/h。3、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6]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喜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丽云无责任。六、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喜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喜荣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杨喜荣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杨喜荣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杨喜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喜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张 贤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健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