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蒋朝福与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福,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402号原告蒋朝福,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跃进*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48********。委托代理人王茂华,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跃进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8********,系原告蒋朝福之子。被告徐兵,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迎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271971********。委托代理人张莉,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韦,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朝福诉被告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琴、卢青松参加诉讼,后双方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蒋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华,被告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朝福诉称,2015年9月29日8时30分,徐兵驾驶川AH5W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龙泉驿区西河镇北街由龙潭寺方向往龙泉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河镇北街“福中酒楼”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蒋朝福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H5W5**号牌车辆车主系被告徐兵,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05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兵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H5W5**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徐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万余元,额外垫付费用11000.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徐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8时30分,徐兵驾驶川AH5W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龙泉驿区西河镇北街由龙潭寺方向往龙泉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河镇北街“福中酒楼”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蒋朝福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H5W5**号牌车辆车主系被告徐兵,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蒋朝福受伤后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1449.18元,住院治疗费用5826.57元,因院内预交费用未实际用完,出院时原告儿子王茂华领取退回费用20173.43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蒋朝福系农村户籍,自2012年3月起与其子王茂华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广场路87号城市家园小区6栋1单元2层4号。事发后被告徐兵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449.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处方签、诊断报告单、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书、龙泉驿区退管科出具的养老补贴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西河派出所及西河镇跃进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pos单三张、收条二张,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费用清单五张、退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兵驾驶机动车致行人蒋朝福受伤,徐兵承担事故全责,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徐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徐兵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徐兵未购买不计免赔,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商业险免赔20%的主张,本院认为是属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徐兵确实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条款可以直接适用,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的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80%,仍不足的部分其余损失由被告徐兵承担。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徐兵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徐兵为原告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原被告对原告蒋朝福受伤当天产生的门诊费用1449.18元由被告徐兵垫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徐兵陈述的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先是承认徐兵给付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而在法院向原被告展示向医疗调取的医疗费证据后,又辩称这笔钱是收了被告预交费用单后打的收条,包含在医疗费内。但根据被告徐兵提交的收条“今收到徐兵生活费1000元收款人王茂华10月10日”,该内容明确记载收到的是生活费1000元,且原告辩称意见被告徐兵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徐兵辩称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被告徐兵提交的由王茂华(原告之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兵后续费用10000元收款人王茂华10月22日”,收条显示的是“后续费用”,应为收到现金而非收到预交费用发票而出具收条,故对被告徐兵辩称支付原告后结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另外26000元的费用由谁支付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徐兵将医院出具的预付医疗费收据交由原告儿子办理出院手续,医院共计退还原告一方20173.43元这一事实。原告陈述,原告之子王茂华向医院预交费用15000元,先交的5000元,后交的10000元,不是在同一天交的,因要办出院被告徐兵将预付费用收据交给原告,所以原告打了1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徐兵,故医院预交费用为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徐兵垫付10000元。被告徐兵陈述9月29日通过其子银行POS机刷卡到区医院1000元,9月30日上午向医院支付5000元,下午又交了10000元,10月10日分两次交至医院每次5000元,故26000元费用全部为被告徐兵垫付。为查明事实及根据被告徐兵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六张收款收据均无异议,该收据证明:2015年9月29日,区医院收到预交费用1000元;9月30日10时53分许收到预交费用5000元;9月30日15时57分许收到预交费用10000元;10月10日上午10时收到费用5000元,10月10日上午10时37分许收到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前,本院调取的证据展示在后,被告徐兵因为自己一方不能向区医院调取相关证据而申请由法院调取,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的交费时间、金额基本吻合。从原告一方的陈述来看,原告儿子王茂华仅交了两笔费用,一笔5000元,一笔10000元,其陈述先交的5000元,后交的10000元,但不是同一天交纳,而这种陈述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先交5000元后交10000元仅出现在9月30日当天,不会出现不在同一天缴费的情形,因此对原告陈述的自已支付了1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徐兵提交的2015年9月29日银行刷卡pos单及及医院9月29日收费收据,能够证明徐兵转帐向医院支付了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住院预交费用26000元全部为被告徐兵垫付,同时被告额外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后续费用10000元、门诊费用1449.18元,共计垫付金额为38449.18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医疗费,原告主张5826.57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门诊费用,原告主张4841.1元,其中仅有4249.98元为正式发票,其他为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正式发票中有一张御鹤堂大药房的354.36元无姓名无相关医嘱或处方签、一张十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1.32元无相关医嘱或处方签,一张二○四医院109.41元无姓名无日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最终确认门诊费用共计3714.89元,医疗费共计9541.46元,原被告协商一致扣除自费药比例20%,即自费药1908.2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偏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40元住院25天计算,共计1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鉴定营养时限90日适当,营养费共计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455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鉴定护理时限60日适当,共计36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庭审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蒋朝福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每年26205元计算,事发时原告已满67周岁计算13年,残疾系数0.1,残疾赔偿金共计34066.5元(26205元/年×13年×0.1),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偏高,综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650元,其提交的票据显示为1560元,本院认定为1560元;10、服装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4867.96元。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3468.29后的余额为51399.67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0966.5元,余额433.1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即346.54元,余额86.63元和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3554.92元由被告徐兵承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51313.04元。上述金额与被告徐兵垫付的38449.18元相品迭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418.78元,支付被告徐兵3489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朝福16418.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徐兵34894.26元;三、驳回原告蒋朝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徐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