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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340号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毕武贵,总经理。被执行人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程春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满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于2016年7月1日前给付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14667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按照上述标准给付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给付律师代理费5884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9031元。但被执行人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满洲里市某公路北的房产,有坐落于满洲里市某公路北房产,有坐落于满洲里某食品商场东库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满洲里市某公路北的房产,坐落于满洲里市某公路北的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满洲里某食品商场东的土地。三、被执行人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鹏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春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