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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文贵与宋立洪、姚仕康、汤克芬、XX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贵,宋立洪,姚仕康,汤克芬,XX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181号原告李文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柯,系西昌市经济试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立洪,男,汉族。被告姚仕康,男,汉族。被告汤克芬,女。被告XX友,男。原告李文贵诉被告宋立洪、姚仕康、汤克芬、XX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柯、被告宋立洪、姚仕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克芬、XX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贵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姚仕康,四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总共归还了14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是归还的本金,其他都是利息。现因原告急需用款,经向被告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立洪辩称:当时是被告XX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确实是借了原告300000.00元,当时我们口头约定月利息3%,但我和姚仕康做生意亏了。去年6、7月份我们和原告在茶楼协商,原告同意我们分批分期归还,原告也不要我们的利息,就把本金300000.00元还给原告就可以了。今年过年前,我东拼西凑了40000.00还给原告,原告还出具了收条。我和姚仕康总共还了149000.00元本金给原告。该还的钱我们会陆续分批还。被告姚仕康辩称:1、我们借原告300000.00元是事实,借钱时是口头约定月利息3%,2015年6月在健康路鑫雅茶楼,我和原告及被告宋立洪当面算清账目,确定由我还110000.00元,由被告宋立洪还190000.00元,XX友和原告是朋友,XX友没有用过一分钱,他只是介绍人;2、借款后我于2014年5月7日还了9000.00元,于2014年6月7日亲手给原告90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经过农村信用社转给原告9000.00元,于2014年8月7日亲手给原告90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亲手给原告9000.00元,于2014年10月7日亲手给原告900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给原告150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在高枧信用社门口给了原告20000.00元,于2016年1月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给原告10000.00元,2016年1月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给原告10000.00元,共计给了原告109000.00元;3、被告宋立洪在2016年2月6日还了原告40000.00元;4、此借款我们并没有赖账,也不是不还给原告,只是一时困难,但我们一直都在还原告;5、反正我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认110000.00元,被告宋立洪认190000.00元,我和宋立洪一共还过149000.00元给原告,去年6、7月份我和宋立洪、原告在茶楼都说好了就还300000.00元本金,不说利息了的。被告汤克芬、XX友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四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2014年4月7日中国银行转款客户回单1份,以证明2014年4月7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姚仕康的银行账户中转入299000.00元,有1000.00元是现金给付。被告宋立洪、姚仕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汤克芬、XX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宋立洪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2015年6、7月份与原告协商好后其向原告还了40000.00元,其他的钱都是被告姚仕康还的。原告李文贵对被告宋立洪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姚仕康对被告宋立洪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汤克芬、XX友对被告宋立洪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姚仕康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2014年7月8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8日的银行凭证4张,以证明借款后其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44000.00元,其他的现金交付了65000.00元,其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09000.00元。原告李文贵对被告姚仕康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正被告宋立洪和姚仕康共向其支付了140000.00元,其中有15000.00元是本金,其他的125000.00元是利息,2014年4月7日这天的90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宋立洪对被告姚仕康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汤克芬、XX友对被告姚仕康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李文贵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宋立洪、姚仕康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宋立洪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李文贵、被告姚仕康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姚仕康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李文贵、被告宋立洪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4张银行凭证所载明的金额合计只有44000.00元,结合庭审中被告姚仕康认可2014年10月未支付过利息9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李文贵认可被告宋立洪、姚仕康借款后共向其支付了14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借款后被告姚仕康支付给原告李文贵的款项合计为1000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宋立洪、姚仕康、汤克芬、XX友于2014年4月7日共同向原告李文贵借款300000.00元用于修路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李文贵于同日通过中国银行转款299000.00元至被告姚仕康账号为119878842101的账户,并同时交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宋立洪、姚仕康、汤克芬、XX友于同日共同向原告李文贵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文贵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姚仕康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李文贵支付利息9000.00元至2014年9月7日,合计45000.00元。2015年6月7日,原告李文贵与被告宋立洪、姚仕康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三人达成口头协议:截止2015年6月7日有9个月利息未付合计81000.00元,加本金300000.00元按380000.00元归还,以后不再计算利息,由被告姚仕康还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35000.00元,由被告宋立洪还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45000.00元。此后,被告宋立洪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李文贵支付了40000.00元;被告姚仕康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李文贵支付1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55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立洪、姚仕康、汤克芬、XX友于2014年4月7日共同向原告李文贵借款3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姚仕康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李文贵支付利息9000.00元至2014年9月7日,此后被告宋立洪、姚仕康、汤克芬、XX友未再向原告李文贵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这一事实有原告李文贵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李文贵、被告宋立洪、姚仕康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宋立洪、姚仕康、汤克芬、XX友自2014年9月7日后未再向原告李文贵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原告李文贵于2015年6月7日与被告宋立洪、姚仕康对案涉借款进行协商后原告李文贵与被告宋立洪、姚仕康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即截止2015年6月7日有9个月利息未付合计81000.00元,加本金300000.00元按380000.00元归还,以后不再计算利息,由被告姚仕康还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35000.00元,由被告宋立洪还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45000.00元,虽然该口头协议中的80000.00元利息系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该利率的约定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保护限度,对超出限度部分本院本不应支持,但在原告李文贵与被告宋立洪、姚仕康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宋立洪、姚仕康及被告汤克芬、XX友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自达成口头协议至今已近一年,而借款300000.00元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保护限度计算的利息已高于80000.00元,为此,原告李文贵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双方的口头协议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7日原告李文贵与被告宋立洪、姚仕康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宋立洪向原告李文贵支付了40000.00元、被告姚仕康向原告李文贵支付了55000.00元,为此,被告宋立洪、姚仕康、汤克芬、XX友现尚欠原告李文贵本息合计28500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立洪、姚仕康、汤克芬、XX友未向原告李文贵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李文贵要求被告宋立洪、姚仕康、汤克芬、XX友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宋立洪、姚仕康关于被告XX友仅是借款介绍人,所借款项被告汤克芬、XX友未使用,本案的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汤克芬、XX友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克芬、XX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洪、姚仕康、汤克芬、XX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文贵借款本息合计28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800.00元,由被告宋立洪、姚仕康、汤克芬、XX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文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元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