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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马英,温虎成,孙晓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643号原告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河东二小东侧。法定代表人张蕊,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系原告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马英,女。委托代理人董彦琳,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海文,女。第三人温虎成,男。第三人孙晓玲,女。原告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马英申请,依法追加温虎成、孙晓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马英的委托代理人董彦琳、薛海文及第三人温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英、第三人孙晓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误将50万元打入被告马英的靖边县农商银行卡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称该款打入的账号系康隆加油站借用她的身份证所开的账号。该款被靖边县康隆加油站实际占有。康隆加油站也承认收到此笔款项,但该款系刘晓玲所偿还的欠款。原告有该笔打款的票据佐证,多次向被告马英索要该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英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凭证及网上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将50万元打到被告马英的账户上,该50万元为被告马英的不当得利。被告马英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4年11月25日,靖边县农商银行职工孙晓玲在靖边县凤祥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向被告马英借款100万元。加油站用马英的账户转给孙晓玲提供的刘汉梅的银行账号100万元。2014年12月6日,孙晓玲向被告马英的账号分别转入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偿还加油站的借款。2014年12月9日,孙晓玲借第三人温虎成(温虎成与靖边县丰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蕊是亲戚关系)的50万元转给被告马英,并电话通知马英转来50万元偿还孙晓玲借加油站的借款。孙晓玲于2014年12月9日来加油站将100万元的借条抽回。二、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也互不认识。三、2014年12月9日,原告转给被告的50万元,是第三人孙晓玲借第三人温虎成的50万元偿还加油站的借款。而第三人温虎成出借给孙晓玲50万元因何通过原告的账号,被告马英无法知晓。四、原告向被告打款的时间至本案起诉已达一年多时间,难能自圆其说。被告马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律师与孙晓玲的调查笔录(3页)、银行转款明细复印件(2页)和现金收支运行复印件各一份(3页),用于证明:1、2014年11月25日,孙晓玲用刘汉梅的靖边农商银行卡向原告马英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6日、9日,孙晓玲还清马英借款100万元,其中:在12月6日通过靖边农商银行给马英分两次还款共计50万元,12月9日与温虎成借款50万元,孙晓玲将马英的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温虎成,并由温虎成通过在工行转款还马英50万元,当日孙晓玲从马英手中抽回100万元借条;3、温虎成与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蕊或其委托代理人张峰系亲属关系。4、温虎成以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于2014年12月9日给马英打款50万元,就是孙晓玲给马英还款50万元。第三人温虎成辩称,其与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关于本案的50万元,自己没有向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借过钱,也没有给孙晓玲借过钱;如果孙晓玲执意认为是自己给她借的钱,请她出示还款凭据。第三人温虎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孙晓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50万元,是孙晓玲在2014年11月25日借被告100万元的还款,因被告马英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互不相识,不存在原告无故给马英账户打款;2、该50万元系孙晓玲拆借温虎成的款,通过温虎成来还款给马英偿还的款项。孙晓玲已经将该50万元还给温虎成;3、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确认还款是孙晓玲,因此孙晓玲在2014年12月9日从马英处抽回100万元借款;4、原告不可能无故在2014年12月9日给一个素不相识的被告马英转款50万元,又是在时隔一年之久的2016年1月12日书写诉状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声称误将50万元打给被告马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温虎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温虎成对被告马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温虎成认为其与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关于本案的50万元,自己没有向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借过钱,也没有给孙晓玲借过钱。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及网上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律师与孙晓玲的调查笔录(3页)、银行转款明细复印件(2页)、现金收支运行复印件(3页)各一份,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误将50万元打入被告马英的靖边县农商银行卡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马英返还该款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原告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英没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不予退还原告错误打入被告马英靖边县农商银行卡的50万元的获利行为,没有合法根据。该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马英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马英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温虎成、孙晓玲没有占有该50万元,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马英辩称,2014年12月9日,孙晓玲借第三人温虎成的50万元转给被告马英,并电话通知马英转来50万元系偿还孙晓玲借加油站的借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海生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