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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湘1086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481号原告阳某,女。委托代理人欧文斌,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北路。被告阳某,男。原告阳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9日双方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阳某。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对��庭不负责任,被告心胸狭窄,经常为小事打骂、威胁原告,导致2004年至2010年间,原、被告两次长期分居。在原、被告相处的日子里,原告期望被告改恶从善,建立一个温馨的家庭,但被告继续并多次毒打原告,为保住性命,原告只能选择分开。从2014年正月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又不好,且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阳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2011年12月22日双方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阳某,现随被告阳某生活。因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好,并于2014年3月份起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安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小孩阳某的户籍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自2014年3月份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阳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阳某现一直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男孩阳某以随被告阳某生活为宜,原告阳某每月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和相关规定,确定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阳某与被告阳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阳某随被告阳某生活,原告阳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阳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阳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