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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第5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5736刘琴与庄军、袁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庄军,袁晓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第5736号原告刘琴,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庄军,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袁晓秋,女,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刘琴与被告庄军、袁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被告庄军、袁晓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诉称:被告庄军、袁晓秋系夫妻关系。被告庄军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庄军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于是被告庄军自行亲来与原告协商,并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后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庄军归还了原告15万元,余款被告庄军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庄军辩称:实际借款是40万元,不是55万元。被告袁晓秋辩称:对被告庄军向原告的借款,此二人均未告知过我该借款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军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各1份,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43000元、187000元、100000元、40000元、20000元、60000元,共计55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庄军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庄军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共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均为现金,被告庄军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原告5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之前归还原告25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1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被告庄军称当时每借一笔钱就出具了上述的一份借条,但已经归还了很大一部分。对此,本院向被告庄军释明庭后7日内提交证据,其同意,但并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6份、还款承诺书一份、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六份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庄军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现被告在归还15万元后,余款拒不归还,责任在被告庄军,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军归还借款40万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庄军、袁晓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借款被告袁晓秋也负有偿还责任。被告庄军认为已归还了大部分借款,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庄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军、袁晓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琴借款400000元(该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琴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39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