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蓝孝武与富国军、阮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国军,蓝孝武,阮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孝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慧娟,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阮晓琳。上诉人富国军为与被上诉人蓝孝武,原审被告阮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富国军向蓝孝武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一季度一付,当天蓝孝武通过银行转账打入富国军账上人民币273000元作为交付借款,2012年8月27日富国军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蓝孝武第二季度的利息27000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到期,但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借款延期,并由富国军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富国军于2012年向蓝孝武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酒店经营,借期至2013年2月25日,现到期续借至2013年5月25日至,利息按约定支付,承诺至2013年5月25日前偿还完本金,违约将承担法律责任”。后富国军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蓝孝武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蓝孝武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蓝孝武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蓝孝武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蓝孝武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归还蓝孝武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蓝孝武人民币10000元,合计归还本息为人民币287000元(包括2012年8月27日支付的27000元)。2015年11月10日、12日,蓝孝武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富国军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富国军、阮晓琳于2010年1月13日在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4日在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蓝孝武和富国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所争论的焦点问题有四:第一,富国军实际向蓝孝武借款的金额为多少?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如有,利率按多少计?第二,富国军还应归还蓝孝武本金多少?利息多少?第三,本案所涉案款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第四,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阮晓琳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下面对四个焦点问题作一一论述。焦点一,富国军实际向蓝孝武借款人民币多少?双方之间虽然当时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且出具的借条也为300000元,但蓝孝武在2012年5月26日实际交付借款时交付给富国军的金额为273000元,其中第一季度利息27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富国军实际向蓝孝武借款本金应为273000元。而对于双方有无利息的约定?如有,利息为多少?根据富国军出具给蓝孝武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上明确约定有利息,但只是具体约定的利率为多少在借条上没有明确,但从蓝孝武在借款时预扣第一季度利息,3个月按月息3分计,当时借款本金蓝孝武按300000元计,刚好利息为27000元,到2014年8月27日,富国军又汇给蓝孝武人民币27000元,即三个月利息,这与富国军出具的借条能相互印证双方约定了利息这一事实,并可以推定本案当时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3分。对于焦点问题二,富国军还应归还蓝孝武借款本金多少?支付利息多少?因双方在庭审时对2013年11月25日富国军归还蓝孝武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2月5日归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确认此二笔款系富国军归还蓝孝武本金。而对于富国军在2012年8月27日、2013年5月13日、5月31日及2014年8月29日、5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合计支付的人民币87000元,蓝孝武认为是支付利息。经核算,按本金27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富国军每月应付蓝孝武利息为8190元,从借款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止,富国军应付蓝孝武利息为122850元。富国军已付87000元的利息远远不够支付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故对上述富国军支付的87000元款项认定为富国军支付蓝孝武前期所欠的利息。对于蓝孝武要求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至2015年12月10日为44200元)请求,截止2015年2月5日,富国军已归还蓝孝武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蓝孝武只能以73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而不能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富国军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实欠蓝孝武本金为123000元,而蓝孝武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核算,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利息为27700元。以本金7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此期间利息应为14800元,二项合计为42500元。故蓝孝武要求富国军支付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利息为44200元的请求,依法调整为42500元。对此后蓝孝武主张的利息,只能以本金73000元为基数。对于焦点问题三,本案所涉案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虽发生在2012年5月26日,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但本案借款蓝孝武一直在向富国军催讨,富国军也在陆续归还本息,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6月25日,并且蓝孝武在2015年11月通过微信向富国军催讨,故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在蓝孝武不断催讨过程中不断中断而重新起算,故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没有超。对于焦点问题四,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阮晓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26日,且于2013年2月25日到期后再续借重新由富国军出具借条,而该借款发生在富国军、阮晓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阮晓琳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系富国军个人债务,故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富国军、阮晓琳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阮晓琳对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蓝孝武要求富国军、阮晓琳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对此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蓝孝武要求富国军、阮晓琳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国军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还清,且富国军已付蓝孝武近40余万元的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蓝孝武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国军归还蓝孝武借款本金7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富国军支付蓝孝武利息42500元(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其中至2015年2月5日前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2月5日以后以本金73000元为基数)及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阮晓琳对上述判决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蓝孝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蓝孝武负担157元,由富国军、阮晓琳负担1305元。富国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双方未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富国军要求借款30万元,蓝孝武实际交付273000元,因借款要续借,借条写明金额为30万元作为延期没有归还及续借的补偿,双方虽然在协议上约定了“利息按约定支付”,但由于两人当时是朋友,并没有明确利息的利率标准。该笔民问借贷有充分的书面依据,但没有约定3分息。其次,原审判决仅将蓝孝武认可的部分金额作为偿还本金部分,其余作为支付利息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富国军累计支付款项287000元,根据蓝孝武在民事起诉状以及庭审过程中的自认,都确认富国军自借款期满后未再支付过利息。而欠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是2013年5月25日,原审判决将2013年5月25日以后支付的除自认的20万以外的6万元都认定为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提到,蓝孝武不要求支付利息,只要求归还本金。可见,蓝孝武自始至终也没有把富国军归还的款项视为利息。第三、原审判决对蓝孝武关于案件事实几次前后矛盾的陈述都作了有利于蓝孝武的认定显然有失公平公正,也违反了法律关于证据采用的规则。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还款时间久、账号多等原因,导致相关部分还款未查清,蓝孝武在起诉前不清楚富国军是否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及具体金额,故蓝孝武根据富国军提交的证据,一再变更陈述事实,对于其主张的本金8万元和利息的组成也一问三不知,难圆其说,没有任何证掘可以证明。蓝孝武根据富国军的举证抗辩随意变更其关于事实的陈述。而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仍对事实做了有利于蓝孝武的认定,无法令人信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利息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双方借款的合同依据(即借条)上并未明确利息,应当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对蓝孝武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蓝孝武的诉讼请求。蓝孝武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一、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系事实,富国军主张无利息约定无依据且自相矛盾。富国军已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利息按约定支付”,证明了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根据双方提交证据足以推出月息为3分的事实;2012年5月26日,本金支付时抵扣了第一季度利息2.7万元,且又于2012年8月27日,富国军向蓝孝武支付第二季度2.7万元利息;足以印证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的事实;月息3分符合当时民间借贷市场行情;富国军主张本案不存在利息,又主张归还本金超过30万元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既然无利息约定,为何在2012.8.27支付第一笔利息2.7万元?如无约定利息为何在重新确认的借条中载明“利息按约定支付”,为何重新载明借款本金仍为30万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对于已还款项的性质认定,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进行处理。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符合民间借贷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情况下通常均为有息借款。且在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这已经成为普遍认可的借贷合同的交易习惯。本案实际情况亦是除15万,5万两笔大额款项外,其余均为利息属事实情况。从小额金额来看,完全不足以覆盖利息,何来归还本金之说?富国军主张归还系本金应提供证据。三、原审法院关于认定未归还本息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蓝孝武主张按8万元支付利息系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为依据,虽该证据未得到认可但并不影响实际债权债务;因富国军一再违约,双方系老乡关系,富国军无履约能力,蓝孝武为尽快得到偿还的本金,于2015年11月2日,蓝孝武根据整体还款情况,对借款本金进行了一定减免。要求在一周内即2015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本金8万元,否则有权要求富国军连本带息偿还借款。富国军明确回复“好的”予以明确承诺。此系蓝孝武作出的附条件的减免,但因富国军未及时归还利息减免未生效。蓝孝武以此主张无利息的约定并未生效,从侧面也证明了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未被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实际归还情况确认未归还本息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归还款项次数较多,数额较小,归还时间不稳定,且涉及时间较长,无法确认具体款项,也可能蓝孝武存在遗漏其他小额利息的可能,但蓝孝武确认,富国军归还的利息远低于其实际应支付的数额,蓝孝武为计算方便避免麻烦已最大化的减免利息,而并非富国军所述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阮晓琳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有无约定过月息3分的利息及对于已还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借条载有利息按约定支付的内容、借款交付时预扣款项的金额及富国军在借款三个月后支付给蓝孝武的款项金额均符合月息3分的履行情况,结合微信记录反映出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存在约定,加之现有证据表明富国军已还款项已超出蓝孝武实际交付款项,应认定双方就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利息为月息3分;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案涉借款约定过利息的事实得以确认,除蓝孝武自认的本金归还外,其余支付款项依法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利率及富国军的实际还款情况,将87000元认定为富国军支付的前期所欠利息合理有据、并无不当。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根据蓝孝武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对蓝孝武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富国军作为借款人,未能就其关于款项全部还清的抗辩予以举证证明,故其要求驳回蓝孝武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富国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富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