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执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云梅、徐仁龙与刘翠琳、万方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云梅,徐仁龙,刘翠琳,万方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278号申请执行人邹云梅,女,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徐仁龙,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刘翠琳,女,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万方湘,男,汉族,1948年3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邹云梅、徐仁龙与刘翠琳、万方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刘翠琳、万方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云梅、徐仁龙借款450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翠琳、万方湘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云梅、徐仁龙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执行72627元,后申请人再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亦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邹云梅、徐仁龙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郭 红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