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佟喜、曲乐、徐德玉、郭方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喜,曲乐,徐某甲,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喜,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判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曲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喜、曲乐、徐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喜、曲乐、徐某甲、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佟喜伙同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在长春市高新区怡众名城小区,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61栋2门404室被害人徐某乙的家中,盗窃被害人徐某乙的两条中华香烟、若干外币和银币等物品。经鉴定,涉案中华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人佟喜伙同被告人曲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法国小镇,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6栋1门1402室被害人肖某某的家中,盗走一存钱罐,内有硬币400余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佟喜伙同被告人曲乐在长春市南关区春苑小区,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10栋1单元502室被害人丛某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一部蓝牙耳机。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佟喜伙同被告人曲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法国小镇,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6栋1门802室被害人杨某的家中,盗走外币、手表和衣物等物品。经鉴定,涉案外币价值人民币4059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家园小区,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28栋4门308室被害人周某某的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800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佟喜伙同被告人曲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法8区,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39栋2门704室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盗走太阳镜、望远镜、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佟喜伙同被告人曲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法国小镇,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6栋3门905室被害人房某某的家中,盗走单反相机、貂皮大衣、三台笔记本电脑、金银首饰及现金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482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佟喜、曲乐、徐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佟喜、曲乐、徐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告人佟喜、曲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佟喜、曲乐、徐某甲、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佟喜供述共计盗窃六起,2014年10月初,被告人佟喜伙同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共同盗窃一起,其余五起是与被告人曲乐共同盗窃。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一日,被告人佟喜伙同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在长春市高新区怡众名城小区,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61栋2门404室被害人徐某乙的家中,盗窃被害人徐某乙的两条中华香烟、若干外币和银币等物品。经鉴定,涉案中华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赃物被其挥霍。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家园小区,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28栋4门308室被害人周某某的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800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赃款赃物被其挥霍。2015年6月6日,被告人佟喜伙同被告人曲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法国小镇,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6栋1门1402室被害人肖某某的家中,盗走一存钱罐,内有硬币4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佟喜伙同被告人曲乐在长春市南关区春苑小区,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10栋1单元502室被害人丛某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一部蓝牙耳机。赃款赃物被其挥霍。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佟喜伙同被告人曲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法国小镇,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6栋1门802室被害人杨某的家中,盗走外币、手表和衣物等物品。经鉴定,涉案外币价值人民币4059元。赃款赃物被其挥霍。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佟喜伙同被告人曲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法高层39栋2单元704室,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39栋2门704室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盗走太阳镜、望远镜、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赃款赃物被其挥霍。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佟喜伙同被告人曲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法国小镇,利用技术破锁手段进入6栋3门905室被害人房某某的家中,盗走单反相机、貂皮大衣、三台笔记本电脑、金银首饰及现金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4826元。赃款赃物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佟喜共计盗窃六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1685元;被告人曲乐共计盗窃五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385元;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共计盗窃二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佟喜,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被告人曲乐,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被告人徐某甲,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佟喜、曲乐、徐某甲、郭某某,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八里堡派出所于2015年6月6日受案。3.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大队在K1450的火车上将犯罪嫌疑人佟喜抓获。2015年7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大队在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中海小区东门将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抓获。2015年7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大队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2号鑫鸿小区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抓获。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大队在长春市亚泰大街与长新路交汇将犯罪嫌疑人曲乐抓获。2015年12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大队通过对“20150625房某某家被盗的案件”的侦查,成功将佟喜系列盗窃团伙成员成功抓获。4.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赃款赃物和携带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佟喜、曲乐、徐某甲、郭某某到现场指认盗窃的犯罪现场并携带作案工具的照片及笔录。6.返还物品清单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大队返还被害人杨某身份证及驾驶证。(二)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长价认刑字第151083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1.美元1元5张价值人民币30元;2.英镑100元2张价值人民币1941元;3.欧元100元3张价值人民币2088元;4.笔记本电脑宏基E1-431价值人民币1100元。合计:5159元。2.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长价认刑字第151083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1.单反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2.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84元;3.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87元;4.黄金耳钉一副价值人民币640元;5.黄金耳钉一支价值人民币124元6.黄金耳钉一副价值人民币665元;7.银币一枚价值人民币210元;8.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0元;银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140元。合计:6620元。3.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长价认刑字第151100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1.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2.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3.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4.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500元;5.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8500元;6.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3000元;7.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3806元;8.中华软包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合计:29506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实:我家住在长春市高新区怡众名城小区61栋2门404室,2014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被盗的,被盗的两条中华香烟放在柜子里,存钱罐里面有若干外币,香烟与外币总价值人民币2000元。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家园小区28栋4门308室。2015年6月26日,晚间6时回家后发现放在南侧主卧白色台面上的洪碁牌FI-451笔记本电脑和放在卧室床头的柜子里粉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丢失,钱包没丢。屋里没有明显翻动痕迹。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法国小镇6栋1门1402室,2015年6月6日22时40分,我回家发现放在茶几上的存钱罐被盗走了,里面内有硬币400余元还有佛像前二十元钱也被盗走。4.被害人丛某陈述证实:我家住长春市南关区春苑小区10栋1单元502室,2015年6月16日下午5时回家发现用钥匙开不开门了,我找开锁公司帮开的锁,当开门我就进屋要取钱给开锁公司的,进屋看见写字台上的抽屉都是打开的,里面被翻乱了,写字台上的鱼缸里的1100元现金不见了,还有蓝牙耳机也丢了,后来我报的警。5.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我家在二道区八里堡鲁辉法国小镇6栋1门802室,2015年6月18日14时30分左右回家,到家发现门没有锁,但走时是锁上的,进屋发现屋里南侧卧室电脑桌下的一个黑色钱包被偷了,里面有我的身份证、工行卡、建行卡、交通卡、还有些会员卡,还有集币册丢了,里面有美元1元5张、英镑100元2张、欧元100元3张。最底下柜有个集币册,里面有一百多个国家的货币,是我用三年多时间积攒大约花六千多元买的,集币册里还有一些散的外币,有四、五块几枚铜钱。屋里有个车载杂物箱里的美特斯邦威T恤衫两和鞋,大概七百多元,这几件衣服都装在买时的购物袋里。李宁牌运动鞋是半月前花四百多元买的,还有一个榨汁机,什么牌子的我忘了。杂物室里有个盒子里的一条银项链被偷,买了很长时间了,我妈和我父亲的屋里都被翻动了,没被偷什么东西。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法8区39栋2门704室,2015年6月22日下午5点多,我儿媳妇回家发现被盗打电话告诉我,我回家发现家里很乱被盗的有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7.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17时10分左右,我回二道区八里堡鲁辉法国小镇6栋3门905室发现家中被盗,一台黑色尼康D90单反相机,是2013年10月1日花6000元买的;一台联想笔记本,是美版的Y410P,2014年初花6000元买的;一台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是2012年12月初花5500元买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件黑色中长款貂皮大衣,是2010年11月花13000元买的;一枚男款钻戒3.22G、一枚女款钻戒2.129G,这两枚是2015年5月花11500元买的;一枚周大福的碎钻戒1.539G,是2014年1月5日花3800元买的;一枚台湾买的钻戒1.539G,是2010年7月5日花3600元买的;一条黄金项链1.98G,是2013年5月1日花1300元买的;一个千足金吊坠1.61G,是2013年5月1日花1242元买的;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3.871G,是2013年1月4日花1922元买的;一对千足金老凤祥小马型耳钉2.51G,是2013年7月1日买的;一个心型耳钉,重0.49g,是2013年5月1日购买的;一条碧玺彩色手链,是2012年8月份花2500元购买的;一对千足金耳钉,2.61g,是2014年1月4日花738购买的;一枚台湾红珊瑚戒指,是2015年2月1日花4200元购买的;一个白色的佛像玉吊坠,红绳,是2012年7月9日花1580元购买的;一个玉石瓶状的摆件,黄玉的,2015年2月份花200元购买的;一个绿玉质吊坠,镂空,是2014年6月份花900余元购买的;一个马年的银币,30g,2014年10月份;一个木雕三面佛像;一个清明上河图仿品;一件棕色皮夹克,男款;六串崖柏手串;一对狮子头核桃;一对崖柏健力球;一条银项链,10g重;两枚银戒指,20g;三条玉质的貔貅吊坠项链;现金1400;两张1000元面值的欧亚购物卡。(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佟喜的供述笔录证实: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了,在二道区、汽车厂开发区、高新区、宽城区、绿园区、朝阳区,这些地方都盗窃过。我和徐某甲、方旭(经查证叫郭某某)、赵某乙(经查证叫赵某甲)。我们四个没有一起盗窃过,最开始我跟徐某甲一起干,后来徐某甲把赵某乙找来,我们三人就一起实施盗窃了,后来我又和“方旭”在一起开始盗窃。我是两年前在蝶恋花认识徐某甲的,但是现在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了,只知道他家是新立城的。我不知道“方旭”和“赵某乙”的真实姓名,只知道方旭是农安伏龙泉的,赵某乙和徐某甲是同学,在双阳住,他俩的电话号,我现在都不知道了。和“方旭”,我俩在今年年初的时候就在一起盗窃了,后来停了一阵,今年5月份我俩又在一起开始实施盗窃。我负责敲门,“方旭”负责开锁,然后我俩入室盗窃。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八里堡的一个小区(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我和“方旭”在小区内的一栋楼(具体栋数记不清了)的9楼的一个住宅里实施了盗窃,我负责敲门和把风,“方旭”负责开锁入室。我们偷了三个笔记本,一件女款黑色带帽子貂皮大衣、两个银项链,一枚白金钻戒,一枚白金戒指,一枚彩金戒指,两个玉石貔貅挂链、一个黑色的单反相机、700多元现金、两捆老版的一元纸币及部分两角与一角纸币,还有一串白色球状手链(材质不详)。偷的东西我们就地拿了一个蓝白相间的塑料编织袋还有一个白色的纸兜装的。东西最后都是“方旭”处理的,都让他卖掉了,当时他分给我一个白色球状手链,就是我现在带的这个,之后他卖完偷来的东西又给我1000元现金,这些钱让我吃喝花掉了。第二起也是在上一次的那个八里堡小区,是在6月中旬的时候(在六月下旬那次的前5、6天),我和方旭还是在上次那栋楼里但不是同一单元,在8楼的一个住宅里实施了盗窃,我负责敲门,“方旭“负责开锁,我们偷了一个黑色钱包,钱包里有记账银行卡和会员卡,还有身份证和驾驶证(身份证和驾驶证都是杨某的),还有100元现金。一个集币册,里面有很多国家的钱币,还有2块大洋,还偷了一条银项链。这次偷来的东西都让“方旭”拿走了,后来他把东西卖了,分给我了5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我和“方旭”在八里堡的那个小区的一栋楼里(具体栋数记不清了)的一个住宅里,我敲门方旭开锁,我们偷了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具体型号不清楚,当时手机已经损毁,一个圆筒形的储钱罐,里面有很多硬币,但是硬币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这些东西都被“方旭”拿走了,并且没有分给我什么东西。第四起和上面三起是在同一个小区,大概在离第三起的前四五天,我和方旭在一栋楼(具体栋数记不清了)的一个住宅里(哪一楼层记不清了)偷了现金1300元左右的人民币,没偷其他东西,最后他分给我300元人民币,让我吃喝给花了。第五起在八里堡的另一个小区,小区的名字我记不清了,是在六月初的一天,具体哪一栋楼房我记不清了,但我能找到,在10楼的一家居民住宅里,我俩偷了一对小孩带的银镯子,400元现金,还有一个身份证(身份证信息记不了),最后东西让“方旭”拿走了,他给我200元人民币。第六起在六月初的一天,和第五起同一个小区,我和“方旭”在一栋楼(具体栋数记不清了)的5层的一个住宅里偷了700元现金,别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分得了200元现金,钱现在都让我花光了。第七起大概是在5月末,在二道区的一个小区,我和“方旭”在一栋楼(具体栋数记不清了)的4楼的一个住宅里偷了两枚白色戒指(装饰品,材质不详),400元现金、老版的一分、二分纸币。后来我分得了400元现金,其他东西被“方旭”拿走了,两枚戒指被方旭扔了,钱现在被我吃喝给花了。第八起是在第七起的那个小区对面的小区,5月末的一天,我和方旭在一栋楼(具体栋数记不清了)的6楼的一个住宅里偷了一个彩金的戒指,两个彩色的装饰品戒指,还有一个红色的貔貅手链,还有一个白色的装饰品手链(由方形铜块串成的),还有一个银项链(下方是银色鱼形坠),还有500多元人民币,我分得了300元现金和银鱼项链,钱让我花了,项链丢了。第九起是在第七起的那个小区,在5月下旬的一天,我和方旭在一栋楼(具体栋数记不清了)的7楼一家住宅里偷了现金1700元人民币,我分得了600元现金,钱都让我吃喝花了。第十起在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十点左右在宽城区钻石礼都的一栋楼(具体栋数记不清了)里我和“方旭”偷了一个灰色的平板电脑(平板的品牌记不清了)、两个杂牌智能手机,还有几百元现金,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最后东西都被“方旭”拿走了,他给我200元现金,钱我都花了。第十一起在5月中旬的一天,也是在钻石礼都,我和“方旭”在一栋楼(具体栋数记不清了)的一个住宅里偷了一个黑色相机,什么品牌我记不清了,一个黄金制的转运珠,一对黄金耳环,东西都让“方旭”拿走卖了,后来给我800元人民币,这些钱都让我吃喝花光了。第十二起在5月中旬的一天,还是在钻石礼都,我和“方旭”在一栋楼(具体栋数记不清了)得一个住宅里偷了一件黑色女款的貂皮大衣,300元现金,还有三部非智能手机,有两部好像是诺基亚手机,一个是红色,一个是黑灰相间的。最后一部是什么品牌的手机我也不知道,是黑色的,偷的东西都让“方旭”卖了,然后方旭给我了1000元现金,这些钱都让我吃喝花光了。第十三起还是在钻石礼都,在5月中上旬的一天,我和“方旭”在小区里的一个民宅里偷了一块白钢的飞亚达手表,还有一个小猪外形的储蓄罐,里面有很多硬币,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还有一个金色边框的墨镜,300元现金,我得到了300元,其他东西都让方旭拿走了,钱都被我花光了。第十四起在5月上旬的一天在东大桥附近的一个小区内一栋楼(具体栋数记不清了)一单元五楼的一家民宅里,我和“方旭”偷了1100元现金,我分了500元现金,这些钱都让我吃喝挥霍了。第十五起在五月上旬的一天,和第十四起的盗窃地点一样,同一个小区,同一栋楼,但是是三单元四楼,我和“方旭”偷了700元现金,我分得了200元现金,这些钱都让我花了。第十六起在5月上旬的一天,在南部新城的高层的一栋楼(具体栋数记不清了)里的民宅里,我和“方旭”偷了800元现金,一个小孩带的银锁,还有一个红绳拴着的银斧头项链,还有一部黑色手机,什么品牌我记不清了,我分得了300元现金,其他东西都让郭某某拿走了。第十七起在5月上旬,也是南部新城的一个小区,我和“方旭”在一栋楼(具体栋数记不清了)的民宅里偷了一个不知道什么品牌的白色平板电脑,一个灰色的CD机,300元现金,最后我分得了200元现金,其他东西“方旭”拿走了。我先到居民家里敲门,当没有人回应时,“方旭”就用一种叫“卡巴”的开锁工具对门进行开锁,然后我俩就入室进行盗窃。2.被告人曲乐的供述笔录证实:我在八里堡干了三起、钻石礼都干了三起、东大桥干了二起,南部新城干了一起。参与盗窃有“大飞”,他的真名叫佟喜,这九件都是我和他干的。我以前在酒店打工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叫徐某甲的,后来通过他我认识的佟喜,还认识了一个叫郭某某的男子。佟喜和徐某甲还有郭某某也经常在一起实施盗窃。我实施的盗窃都是和佟喜一起。每次都是佟喜选好地方然后带我去的。佟喜开车拉我去的,是黑色的“哈菲”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外地的车牌号,是佟喜从他一个哥那要的。之前都是佟喜和徐某甲一起盗窃,后来他们发生了矛盾,佟喜就找到我和他一起去盗窃,我就答应了。都是佟喜选地方,然后选好楼层和门户,有时是他开锁,有时是我开锁,开锁之后我俩就一起进屋偷东西。是一种叫“卡巴”的开锁工具,专门开“一”字型锁,是我跟徐某甲要的,他是从网上买来的。第一起在2015年6月末的时候,我和佟喜在二道八里堡的一个高层,栋数和楼层我记不清了,当时是佟喜开的门。然后我俩一起进的们,然后我们就分开找东西了,最后我们偷了一件黑色的貂皮大衣,三个笔记本电脑,什么品牌的我记不清了。还有一部单反数码相机,和一些手串,手串有玉质的和木质的。当时我没有看到,应该是佟喜拿着的,他也没有跟我讲。貂皮是我和佟喜在南关区好望角附近的金貂染改一个店铺内交易的,当时是卖给一个40多岁的外地男子,卖了2800元,钱我和佟喜平分了。其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我和佟喜在红旗街百脑汇三楼的一个收二手电脑的商铺卖了1000元,钱让我和佟喜都花了。另外的两台电脑其中的一台让佟喜拿走了,一台因为不值钱让我们扔了。那台数码相机我和佟喜在宽城区青岛路一家回收相机的店铺卖的,卖了1000元。至于那些手串因为我不喜欢,后来都让佟喜拿走了。第二起是2015年6月中旬,在二道区八里堡派出所西侧的一个高层的居民家内,我用开锁工具开的门,之后我和佟喜进的屋子,那家里没什么值钱的东西,我只在他家里偷了一个太阳眼镜,其他的我就没有拿,佟喜具体拿什么我不清楚,反正他没有告诉我。后来那个太阳眼镜因为刮耳朵也让我扔了。第三起是距离第一起有10多天的时间,也是2015年6月份的事,我和佟喜到的二道区八里堡第一起盗窃案的那栋楼旁边的楼道内的一户居民家,这起我先撬房门了,但是没有打开,后来是佟喜开的门。我在他家的房间里偷出来一条银项链,佟喜偷出来个纸兜子,里面有新的T恤衫和新鞋,一个外币的集币册。这些东西后来都让佟喜拿走了。第四起是2015年5、6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也是我和佟喜两个人,我们在南关区东大桥加油站附近的一个居民小区的居民楼,我们在一户居民家偷出来现金1000余元、一个黑色的蓝牙耳机和一个手串。现金我和佟喜平分了,耳机和手串都归佟喜了。第五起也是2015年5、6月份的时候,我和佟喜还是到东大桥附近的那个小区,在上次偷完东西那家旁边的楼道内的一户居民家里,我们偷出来一盒鹿鞭和一盒鹿茸,后来都让佟喜拿走了。第六起是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我想不起来了,我和佟喜在南关区南部新城小区C区西北角的一栋居民楼的顶层,我撬的门,之后我和佟喜进的屋子,在那里偷出来现金600-700元,一个三个头的刮胡刀,一个小孩带的银锁和一对银手镯。钱被我和佟喜花了,都是都归佟喜了。第七起是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我想不起来了,我和佟喜在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的一户居民家,佟喜用开锁工具开的门,我们一起进的房间,在那家我们偷出来一件好像是灰色的貂皮大衣和一副黄金耳环,貂皮也是在上次的那家收貂的地方卖的,卖2500-2600元,耳环在永春批发附近卖了400元,钱让我和佟喜花了。第八起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我想不起来了,我和佟喜在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的一户居民家,具体哪家我想不起来了,佟喜撬的门,在他家里我们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单反数码相机,电脑笔记本在百脑汇卖了500元,数码相机在上次的那家回收二手相机的地方卖了1300元。卖的钱让我们两个花了。第九起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我想不起来了,我和佟喜在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的一户居民家,具体哪家我想不起来了,我撬的门,进屋后看家里什么都没有就没有偷东西。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在长春市二道区、绿园、高新,我盗窃是和郭某某通过开锁工具进行开锁,我们先敲门,没有人应答,我们就开门进屋盗窃。是我在开始盗窃前在百度上搜索然后找到卖家买的,我和郭某某一人一套,他是什么时间买的我不知道。只能开“卡巴”,就是一字锁,方旭能开十字锁。我们看到有其他人也是干这个的,也是通过利用开锁工具进行开门盗窃,我们就学会了,我就自己在网上花了200多元钱买了一套开锁工具,他是什么时间买的我不知道。我忘了谁提出来进行盗窃的,但是都有这个想法,具体谁说的我忘了,应该是我们两个研究的。第一次盗窃是在二道区街八里堡长新街附近住宅楼4楼偷的。2014年夏天,我和方旭研究要进行盗窃,在买完开锁工具后,我们从三马路住的地方打车转悠到八里堡长新街的小道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我俩下了车看见一个不是封闭的小区,我们就进单元门里了,我和方旭上到4楼、5楼的时候,我们就开始敲门,就敲了一户人家,里面没有人应答,我俩各拿一套工具,谁开的门我忘了,我俩进去后开始在屋里翻找东西,在卧室的书桌上我们看到了一个钱包,里面有600元钱,是6张100的,就把钱拿走了。偷来的这600元钱被我和方旭分了。第二次应该在德惠,也是在2014年夏天,我和佟喜、大伟、刘博,我们开我租的丰田越野车,车牌是吉AMW1**,到德惠市里,我们一共干了两起,具体在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偷了8、9百元钱,钱被我们四人平分了。第三次也是在德惠,就是我们四个第二次盗窃同一天干的,这次偷多少钱我们忘了,具体在德惠什么位置我忘了,我去了花能找到,钱也被我们均分了。第四次是2014年夏天,我和佟喜,大伟,刘博,在绿园区偷的,是开我租的丰田越野车去的,具体地方我不知道叫什么,但是我能找到,在5楼,我用开锁工具开的门,我自己进屋,他们三个在门口把风,偷的黑色男短版貂皮大衣,还有一个驾驶证,大衣被我们在58同城上卖了,3、4千左右,钱被我们分了,驾驶证让我给方旭了。是在2014年夏天,我和大伟在高新区的繁荣路头的位置,具体什么地方我忘了,到了我能找到那家,我们是在4楼偷的,是我开的门,也是我自己进去的,大伟在门口把风,这次偷了2000元钱,钱被我们平分了。第五次是在2014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的租的车去的松原,这次有我、佟喜、刘博、于某某,我们四个人在松原市里,就记得旁边有个酒吧,具体哪里我忘了,这次去松原一共偷了1000多元钱,还有一个黑色短版女款的貂皮大衣,还有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在松原干的第一起是我开的门,我自己进去的,佟喜和我一起上的楼,他给我把风,刘博在宾馆,于某某开车,在车里等我和佟喜出来,这次偷的是一个黑色短版女款的貂皮大衣。在松原偷第二起是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还有点钱,也是我开的门,佟喜给我把风。在松原还偷了几起,哪些我都记不清了,一共偷的1000多元钱被我们四个分了,刘博和于某某分的少,我和佟喜分的多,貂和笔记本在我们回长春市之后在58同城上搜买家,貂被我们卖了不到4000元。笔记本电脑也被我们卖了,卖了700元左右。钱也被我们分了,也是刘博和于某某分的少,我和佟喜分的多。2015年3月份,我、赵伟明,于忠伟开车到的松原,我们在松原大桥附近偷的,是我开的门,偷了300多元老币,都是老版一元、两元,就我自己进去偷的,于某某在车里等着我们出来,赵某甲在门口给我把风,偷出来的钱都给赵某甲了,遥控车让我们顺手扔了。在2015年的4、5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我和方旭,于某某去的长岭,于某某开车过去的,到的长岭一家医院的对面,是居民楼,方旭开的门,他自己进的屋,我在门口,于某某在车上等我们,这次偷了1000元左右,还有一条金手链,金手链被我们卖了,在重庆路一家收金银的店卖的,卖了1800多元钱,钱被我们分了,于某某分的少,我和方旭分的多。2015年6月末的时候我和郭某某去二道区八里堡的一个小区3楼盗窃过,是在河边的一个小区,小区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和郭某某是开我的丰田越野车去的,我们是一起上的楼,我放哨,郭某某开的门,进屋后我们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还有人民币,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钱平分二楼,笔记本让郭某某拿走了。2014年夏天,我和佟喜在繁荣路桦甸街附近一个小区,是一个高层,我能找到,我开的门,我自己进去的,佟喜给我把风,偷出来一兜子硬币,这些硬币是放在一个结婚装瓜子用的礼包袋里装着,大约能有200多元,都是一块、五毛、一毛那样的。钱被我俩花了。2015年4、5月份的时候,和我们上次去长岭偷东西隔了没有几天,这次是我,方旭,于某某,还有阿奇一起去的,在长岭街里的一栋居民楼4、5楼偷了一户人家,方旭开的门,方旭自己进去的,我在门口把风,于某某在车里等我们出来,阿奇没有参与这件事,他去长岭办事去了,这次偷了一块手表,是皮带的手表,手表被方旭拿走了。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从2013年3月份开始至2015年7月份期间,长春市的二道区、朝阳区、绿园区、宽城区、经开区、高新区、德惠市、磐石县和长岭县盗窃了。长春市区内十几起(具体多少起记不清了),德惠1起,磐石1起,长岭2起。一起实施盗窃的有我、徐某甲、赵某甲、佟喜、冷某、于某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名的男的,一共7个人。我们这些人都穿插作案,我与徐某甲在一起作案的时候比较多,我自己也单独作案。大多数都开车到某一个小区后找一家准备作案的目标,然后先去敲这家的门,目的是看看这家有没有人,确定屋里没人后就使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2015年7月18日中午11点左右,我自己在经开区临河街一个四楼准备进行盗窃,我先敲了这家的门,屋里没人答应,我正观察这家的门锁时发现这家门没锁,之后我就进屋了,我进屋之后看了一圈,没发现有贵重物品,我看见窗台旁边的小柜上有台白色松下摄像机,之后我拿着摄像机就走了。相机被我上网在58同城上卖了400元。2015年7月13日下午2点多,于某某开着徐某甲的丰田吉普车拉着我和徐某甲我们三个人到吉林省长岭县,我们在一个小区(我记得这个小区旁边有个医院,但具体地点我说不清)停下后,于某某留在车内,我和徐某甲进小区后上的一个5楼,这家的门锁是一字型的卡八锁芯,徐某甲先敲得门,确定屋里没人后,我用开锁工具就把门打开了,门打开后徐某甲自己进的屋,我留在门口把风(指观察有没有人回来),过了大约20分钟左右,徐某甲就出来了,徐某甲跟我说屋里啥也没有,之后我们就回长春了。大约2015年7月9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徐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的一个小区(小区的明细我不知道)的一个四楼盗窃过。徐某甲敲门确定屋里没人后,我用开锁工具把门打开,然后徐某甲进屋翻东西,我在门口把风没进屋,过了一会徐某甲出来了,我记得当时徐某甲从屋里拿出一个联想的笔记本电脑(这胎笔记本电脑徐某甲自己留下了),徐某甲说没有别的东西了,之后徐某甲给了我200元钱后我俩就走了。大约2015年6月30日上午11左右,徐某甲开车拉着我和另一个小子(这小子是徐某甲带来的,我跟他是头一次见面,他具体叫啥名我不知道)到吉林省长岭县,我们在长岭县客运站附近的一个小区停的车,之后我和徐某甲进了小区内的一个5楼(那个小子没下车),之后徐某甲敲门,我开锁,门开后我和徐某甲一起进的屋,我和徐某甲每人800元,看车的那小子300元,之后我们就回长春了。2015年6月26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徐某甲开车到八里堡东荣小区的一个3楼,徐某甲敲门确定没人后,我用开锁工具把门打开的,然后我先进的屋,徐某甲在门口把风。我进屋后直接进到主卧室,看见床边有台笔记本电脑和几个1元硬币,我把硬币放衣服兜后把电脑用个布单抱起来就出来了(电脑上的小音箱我扔床上了),我从屋里出来时徐某甲也进屋了(但他进的哪屋我没注意),过了两三分钟徐某甲从屋里出来了,徐某甲对我说没有别的东西了,之后我俩就走了,现在这台笔记本还在我家里放着。2015年6月6日上午9点多,徐某甲开车拉着我在北远达大街接的冷某,之后我们三个一起去的德惠市,到德惠市里后(具体是哪我记不清了)找了一个小区,之后冷某自己下车去敲门了,过了一会冷某回来把徐某甲叫下车,他俩就一起去干活了(指实施盗窃),我一直留在车内没下车,过了大约20分钟,徐某甲和冷某回来了,在车里徐某甲说今天白来了,啥也没整着。我和冷某当时都说兜里没钱了,徐某甲就给了我150元,给了冷某100元。之后我们三个就回长春。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喜、曲乐、徐某甲、郭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佟喜、曲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喜、曲乐、徐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曲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佟喜、徐某甲、郭某某人民币1300元,赔偿给被害人徐某乙;追缴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人民币3900元,赔偿给被害人周某某;追缴被告人佟喜、曲乐人民币400元,赔偿给被害人肖某某;追缴被告人佟喜、曲乐人民币1100元,赔偿给被害人从洁;追缴被告人佟喜、曲乐人民币4059元,赔偿给被害人杨某;追缴被告人佟喜、曲乐人民币34826元,赔偿给被害人房某某。六、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佟喜、曲乐、徐某甲、郭某某处扣押的开锁工具(未随卷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迪逊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