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曲某与关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关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852号原告曲某,中国国籍。委托代理人车佳影,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中国国籍,(具体地址不详)。原告曲某诉被告关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车佳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X巷5-1号4-3-2房产(建筑面积53平方米)一处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与被告关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X巷5-1号4-3-2房产(建筑面积53平方米)一处。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处理:……位于和平区青年大街X巷5-1号(4-3-2)建筑面积53㎡私有房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离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其中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X巷5-1号4-3-2房产(建筑面积53平方米)一处归男方即原告曲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平等协议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涉案房产应归原告曲某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X巷5-1号4-3-2房产(建筑面积53平方米)一处归原告曲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共计人民币790元,由原告曲某承担人民币190元,由被告关某承担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