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肖某甲、肖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1171号原告肖某甲。原告肖某乙肖某甲之父)。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璐萍,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之父)。被告王某刘某甲之母)。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珊,湖南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甲、肖则冬与被告刘某甲、刘积中、王秋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甲、肖则冬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甲、刘积中、王秋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肖则冬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对原告肖某甲、肖则冬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甲、肖则冬撤回对被告刘某甲、刘积中、王秋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肖某甲、肖则冬负担。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