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与朱升涛、李琳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朱升涛,李琳琳,吕成成,常克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77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630号。负责人王法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朱升涛。被告李琳琳。被告吕成成。被告常克磊。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与被告朱升涛、李琳琳、吕成成、常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升涛、李琳琳、吕成成、常克磊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升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琳琳、吕成成、常克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李琳琳、吕成成、常克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朱升涛发放了上述借款18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付,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升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5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被告李琳琳、吕成成、常克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升涛、李琳琳、吕成成、常克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升涛与被告李琳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朱升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升涛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豆制品,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发放日所应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0%;定利息采用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琳琳、吕成成、常克磊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琳琳、吕成成、常克磊为被告朱升涛在原告办理的借款1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朱升涛发放借款18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被告朱升涛按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朱升涛、李琳琳、吕成成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与被告朱升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琳琳、吕成成、常克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升涛发放贷款后,被告朱升涛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朱升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升涛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琳琳、吕成成、常克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成成、常克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升涛追偿。被告朱升涛、李琳琳、吕成成、常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朱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公告费600元;三、被告李琳琳、吕成成、常克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成成、常克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升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