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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生荣等与被告罗应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生荣,黄朝花,罗应明,魏世强,乌鲁木齐市捷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苏生荣。原告黄朝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晖,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应明。被告魏世强。被告乌鲁木齐市捷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婷,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宋宝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群霞,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负责人王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巨家。委托代理人窦毅,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生荣、黄朝花与被告罗应明、乌鲁木齐市捷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乌分公司”)、魏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因被告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生荣、黄朝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晖,被告罗应明,被告魏世强、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莲、李进婷,被告人民财保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群霞,被告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儿子苏晓飞驾驶新BA99**号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16线652㎞+727m处,与被告罗应明驾驶的新A882**号自卸货车相撞,致苏晓飞当场死亡。新A882**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魏世强,该车挂靠在被告捷瑞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人民财保乌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13年9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罗应明、死者苏晓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629.96元[车辆损失320470元、停运损失454537.50元、车辆事故鉴定费4000元、评估鉴定费10252.43元合计789259.93元,(789259.93元-交强险2000元)×50%+2000元=39562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应明辩称:交警队鉴定费、评估费我没有异议,车辆损失按照估价报告书的评估为准,关于停运损失,因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报废了,不可能在营运,我不认可。被告魏世强的辩称意见和被告罗应明的一致。被告捷瑞公司的辩称意见和被告罗应明的一致。被告人民财保乌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新A882**号自卸货车在我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过了保险期。关于这次交通事故,原告曾起诉人身损害部分,我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7万余元。关于本案车辆损失估价报告书的估价过高,关于停运损失方面,停运损失赔偿的前提是车辆可以修复,但该车辆在事发当天已经报废了,不存在停运损失。当然停运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罗应明驾驶的新A88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而本案事故是在2013年7月15发生的,不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曾起诉人身损害部分,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都认定我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我分公司仍坚持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向保险公司主张过定损,并且原告自己陈述修理时修理厂曾说过没有必要修理,因此不存在停运损失。关于车辆损失,我分公司认为过高,请法庭准许价格评估人员出庭说明重置的依据。停运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苏晓飞驾驶超载的新BA99**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16线652㎞+727m处,从右侧超越前方行驶由被告罗应明驾驶的新A88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新A882**号车由于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新BA99**号车发生碰撞,导致新BA99**号车着火、致苏晓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作出新公交高卡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应明、死者苏晓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石河子市公安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支付车辆事故鉴定费4000元。被告罗应明驾驶的新A88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魏世强,该车挂靠在被告捷瑞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车正常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系营运车辆,停运期间曾在保险公司做过延保申请,并经保险公司同意进行了延保。商业保险原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止,延保后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强险延保后的保险期间。2013年7月4日,捷瑞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处为新A882**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的收费确认时间、生成保单时间及保单打印时间均为2013年7月4日,但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应明驾驶的新A88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改型的情形。2012年4月11日,被告捷瑞公司为该车购买商业保险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投保人声明具体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死者苏晓飞的父亲苏生荣、母亲黄朝花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被告罗应明作为被告魏世强雇用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魏世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针对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世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捷瑞公司作为新A882**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与被告魏世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罗应明驾驶的新A88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分公司及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针对本案被告魏世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分公司及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共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扣减10%的免赔责任。据此,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人民财保乌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73315.13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6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新BA99**号车修复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新昊价估字(2015)017号估价报告书,估价结论为:1、估价标的现状无修复价值;2、估价标的在事故发生前2013年7月14日为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取整)人民币叁拾贰万零肆佰柒拾元整(¥320470元);3、估价标的在事故发生后现状残值为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伍拾元整(¥3155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56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估价报告书、发票、证明、户口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分公司及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共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扣减10%的免赔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魏世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瑞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应明系被告魏世强雇用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魏世强承担。本案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也应按照上述标准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关于车辆事故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即重置费用,因原告儿子苏晓飞驾驶新BA99**号车系其所有,根据估价结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事故发生前价值320470元,发生后残余价值31550元。本院确认该车的重置费用288920元(320470元-31550元)。关于停运损失,依据评估报告书该车没有修复价值,可以推定全损。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作为损害赔偿原则只能是“重置”,不存在停运损失的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生成保单中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0时起,但其收费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该公司也没有提供该车在2013年7月19日前还存在其他有意义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认本案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开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塔城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本院对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生荣、黄朝花车辆重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生荣、黄朝花车辆重置费64557元[(320470元-31550元-2000元)×50%×90%÷2]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生荣、黄朝花车辆重置费64557元[(320470元-31550元-2000元)×50%×90%÷2];四、被告魏世强赔偿原告苏生荣、黄朝花车辆重置费15780.60元[((320470元-31550元-2000元-64557元-64557元)×50%×10%×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免赔部分);五、被告魏世强赔偿原告苏生荣、黄朝花车辆事故鉴定费2000元(4000元×50%);六、被告乌鲁木齐市捷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魏世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苏生荣、黄朝花要求被告罗应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苏生荣、黄朝花要求被告魏世强、乌鲁木齐市捷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苏生荣、黄朝花款项合计665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苏生荣、黄朝花款项合计64557元,被告魏世强、乌鲁木齐市捷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给付原告苏生荣、黄朝花款项合计17780.6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95629.96元,核定给付金额148894.6元,占争议标的的37.63%。案件受理费7234.45元,原告苏生荣、黄朝花负担62.37%即4512.13元,被告魏世强、乌鲁木齐市捷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63%即2722.32元、评估鉴定费5126.22(10252.43元×50%)、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8028.54元(上列费用已由原告苏生荣、黄朝花预交,被告魏世强、乌鲁木齐市捷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苏生荣、黄朝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晏太昌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