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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47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辽阳县刘二堡镇。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同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洪永,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办事处主任。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雷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洪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被告赵某某以自家车事故及岳母家盖房子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由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实际借款8万,原告在借款时提前将利息扣除,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赵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在2012年9月,原告主张的是对2012年借款事实的确认,2012年9月形成借款事实的时候没有赵某某,签字的情况庭审中详细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王某规定的时间还清,王某交付借款时提前预扣了利息20000元。2015年4月28日,赵某某和赵某某就上述借款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份,内中载明:“甲方借给乙方十万(100000)元整,借期为甲方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据在账,据毁账清,以此凭证。如若无力偿还,愿用家产顶账。甲方:王某。乙方:赵某某赵某某。”,立案之前被告赵某某偿还了部分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录音光盘1份证明赵某某也是借款人,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录音中各执一词,均未认可对方的主张,该份证据与所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提供录音光盘1份证明赵某某不是借款人,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录音中各执一词,均未认可对方的主张,该份证据与所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提供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证明赵某某购买了挂车一辆,其名下有财产,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辽阳嘉晟汽车运输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没有挂靠协议相佐证,无法证明赵某某是实际车主,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某某是否应被认定为借款人的问题,被告赵某某辩称2012年9月形成借款事实的时候没有赵某某,且赵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原告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赵某某是因为赵某某多年没有还清借款,方同意与赵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在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同时借据落款处的乙方签名为赵某某和赵某某,借据上并没有证明人为赵某某的内容,这表明原、被告三人就债务人问题于2015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借款人应认定为赵某某和赵某某二人。被告赵某某并未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赵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据证明曾借款给赵某某,赵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额即80000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赵某某至今仍未还清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曾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主张之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本金为80000元,计息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雷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