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XX诉常州XX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常州xx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49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巢xx。被告常州xx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xx诉被告常州xx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xx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常州市xx金属城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到处借债,其中欠了原告朋友孙xx一笔款项约200多万元。原告经孙xx介绍得知被告因为经营困难有意低价转让房屋,故原告就去被告处购房。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xx金属城施工标号为13幢9、11、12、13、305号商品房分别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五套商品房价格合计1882400元,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如被告逾期交付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因被告与他人存在借贷纠纷,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如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按全部已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因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上述房屋亦未能解封,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金属城施工标号为13幢9、11、12、13、305号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882400元,并承担违约金37648元及18824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37648元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张xx与被告常州xx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常州市xx金属城施工编号为13幢9号房(房款总金额520000元)、13幢11号房(房款总金额325000元)、13幢12号房(房款总金额325000元)、13幢13号房(房款总金额325000元)、13幢305号房(房款总金额387400元)。五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有关规定交付商品房,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变更通知书,载明:由于被告公司内部原因,现公司账户暂时无法使用,要求原告将7套13幢(305号、306号、9号、11号、12号、13号、17号)预售商品房的房款2654600元支付给被告公司管xx卡上,账号:6228451050035209717,被告视为收到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被告公司保证于2013年2月8日前办理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备案登记,逾期未办理被告愿承担所造成的一期经济及法律责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26546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如因被告原因导致2012年12月10日出让给原告的xx金属城施工编号为13幢305号、306号、9号、11号、12号、13号、17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承担原告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全部已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后原告发现原告购买的xx金属城施工编号为13幢9号、11号、12号、13号、305号的五套房屋已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查封。直至本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购买的五套房屋,亦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钟楼支行转账交易回单、收据、付款变更通知书、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常州市xx金属城施工编号分别为13幢9号、13幢11号、13幢12号、13幢13号、13幢305号的五套房屋,并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现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上述房屋,导致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共计1882400元,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购买的房屋尚未交付,故合同解除后原告无需再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需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882400元返还原告。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18824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常州xx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施工编号为xx金属城13幢9号、13幢11号、13幢12号、13幢13号、13幢305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常州xx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购房款1882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xx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常州xx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艳波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