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553号原告: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台头镇静霸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炳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成桀,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泰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420200002373。法定代表人:张晓舜,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与被告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培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军、于成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外壳。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35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威斯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3,3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威斯特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向被告供应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外壳。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33,358元。本院认为:被告威斯特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持对账单,债因明确,数额具体,为有效的债权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斯特公司支付货款133,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培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