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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葛祥根与黄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祥根,黄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277号申请执行人葛祥根,男,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黄祺,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葛祥根与被告黄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黄祺应归还原告葛祥根借款本金11万元,分二期支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6万元;二、如被告黄祺逾期支付上述第一期款项,则原告葛祥根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未履行的全部款项;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黄祺负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自行结算)。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有位于苏州市新庄西路18号7幢404室房产(建筑面积53.81平方米,设定有抵押登记249000元),系其名下唯一住房,不宜处置,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11250元(未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亦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