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艾灵、李峰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艾灵,李峰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号。负责人李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向军,十堰市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执行、达成和解、放弃诉请、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艾灵,被告李峰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被告艾灵、李峰山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艾灵去向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艾灵送达本院的诉讼文书,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曾毅、人民陪审员李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向军,被告李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罚息。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提供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现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本金161671.17元、利息4245.31元、罚息676.36元、合计166592.84元;2、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以抵押的房地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约定的罚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证明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3、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艾灵、李峰山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申请贷款440000元的事实。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款440000元,期限10年(2008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6、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十堰房他证白浪区字第000960**号)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已将贷款44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十堰市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共积欠借款本息合计166592.84元。被告艾灵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艾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峰山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我已与艾灵离婚了,我个人愿意分期偿还。被告李峰山向法院提交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双方已于2016年5月23日调解离婚。庭审质证,被告李峰山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峰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艾灵、李峰山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艾灵、李峰山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途购置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6.6555%,即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或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艾灵、李峰山并用购置的位于十堰市白浪开发区白浪街办白浪中路37号3幢1-28-2房屋作抵押。合同中被告艾灵、李峰山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了字。双方于当月20日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且于2012年9月10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取得他项权证:十堰房他证白浪区字第00096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艾灵,抵押期限2008-4-25至2018-4-25)]。同年4月2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履行发放贷款44万元的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被告累欠借款本金161671.17元,利息4245.31元,罚息676.36元,合计166592.84元。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艾灵、李峰山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3日调解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艾灵、李峰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44万元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艾灵、李峰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被告累欠借款本息合计166592.84元。违背了合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艾灵、李峰山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灵、李峰山以艾灵名义购置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艾灵、李峰山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艾灵、李峰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本金161671.17元、利息4245.31元、罚息676.36元、合计166592.84元,以及2015年11月3日后的利息、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为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均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艾灵、李峰山设定抵押的位于十堰市白浪开发区白浪街办白浪中路37号3幢1-28-2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十堰房他证白浪区字第00096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艾灵、李峰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艾灵、李峰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旗红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