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汪佳贵与张良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佳贵,张良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567号原告:汪佳贵,浙江开化人。被告:张良雄,浙江开化人。原告汪佳贵为与被告张良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龙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佳贵、被告张良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出当庭判决。原告汪佳贵起诉称:2016年4月21日晚8时,原告与被告张良雄因为鱼塘的事情发生纠纷,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找被告理论,随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头面部被被告打伤。后原告在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起诉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5482元、护理费6天72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300元,误工费37天4810元,合计1181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期限为10天。被告张良雄出庭答辩称:原告的费用是虚报的,没有这么多。要算误工费的话,我儿子在家半个月,女儿六天都要一起算误工费。其他都好说,唯一要求原告将自己的牙齿治疗好。原告汪佳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开化县中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的事实。二、医疗费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付费用5482.03元的事实。三、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识字、没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良雄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明。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晚8时许,被告张良雄与原告汪佳贵发生争吵,并扭打致双方受伤,随后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处理此案。原告受伤后经开化县人民医院医治,共花费5482.03元。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4810元[130元/天×(31+6)天],护理费按照120元/天×6天共计720元,医疗费5482元(实际费用548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6天×30元/天共计180元,故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5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5482元、误工费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合计为11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雄赔偿原告汪佳贵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良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