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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柱新与罗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新,罗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52号原告李柱新。委托代理人莫洁如,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雄。原告李柱新与被告罗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洁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柱新诉称:原、被告原来素不相识,1999年初通过原告的亲戚禤志光介绍引线,称被告是他的好朋友,因做水晶石生意缺乏资金希望原告借些钱给被告作为经营资金,并愿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口头答应等到经济好转时偿还,并承诺给付高于银行利率利息。当时原告看在亲戚份上不好推脱,于1999年初至2000年底分别四次以现金给付方式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给被告,交付借款时,禤志光也在场。可是直到2001年,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担心时间长了会有变数,便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为了让原告放心,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在立据上签名盖指模,确认借到原告的110000元,并答应“设法尽快归还”。但直到2014年担保人禤志光病故,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2001年12月29日起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3立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的事实;4.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罗金雄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初至2000年间,被告罗金雄先后四次从原告李柱新处共拿了现金110000元。2001年12月29日,被告罗金雄出具《立据》给原告李柱新收执,该立据载明:“在1999年头,梧州市人罗金雄经梧州市人禤志光做中间人介绍,同梧州市人李柱新商量:由李出钱,中间人担保,由罗拿钱出面去做水晶石生意。从1999年头至2000年头前后四次罗从李处共拿了110000元。由于各种原因,直至现2001年底未有一分收获回笼。对于这笔款数,罗表示承担,并在中间人的担保监督下,尽快设法归还,特立此据”。被告罗金雄在该立据出面拿钱经营人处签名,禤志光也在该立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此后,被告罗金雄没有归还原告李柱新的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柱新向本院出具声明书,并以禤志光已病故为由声明放弃追究禤志光继承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以合伙做生意的名义从原告处拿走110000元,事后被告立下字据明确表示对该笔款额承担责任,并承诺尽快归还。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于法无据,因为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罗金雄应从原告李桂新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较为客观合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雄应归还原告李柱新借款110000元;二、被告罗金雄应向原告李柱新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柱新负担446元,被告罗金雄负担245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石莲人民陪审员  罗婉宁人民陪审员  欧新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展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