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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与李改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李改梅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负责人后建伟,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宏,男。系该村民小组会计。委托代理人黄金双,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梅,女。委托代理人巨栋梁,男。系李改梅丈夫。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庄村小组)与被上诉人李改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庆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庄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庆中民终字第46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庆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庆林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北庄村小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庄村小组的负责人后建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宏、黄金双,被上诉人李改梅的委托代理人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北庄村小组在本村建设临时钢材市场,租用了该组20户村民的承包地,其中包括李改梅的承包地1.77亩,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租期两年,每亩每年租赁费500元。并约定甲方(出租房)不得随意阻挠和干扰经营商的正常经营,乙方(承租方)每年按时给付甲方租地费,逾期超过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协议,如有违反,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解决不成可向法院诉讼。附注条款约定,合同期满,若乙方不再续租,恢复甲方土地原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北庄村小组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有独立的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其与李改梅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视为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该土地租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签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协议约定,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李改梅要求赔偿2013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的损失,其实质是要求给付续租期间的土地租赁费用,参照北庄村小组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确认租赁费每亩每年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李改梅承包地1.77亩,并恢复土地原貌;二、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承担自2013年1月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的损失,以每亩年租金8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负担。北庄村小组不服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后半年,位于西峰区兰州路的通达果汁厂片区旧城改造,原钢材市场急需搬迁,由于钢材市场的经济效益巨大,周边几个村组纷纷争取该项目,后经上诉人多方努力,西峰区政府决定将该项目落户于上诉人村组。经村民大会和相关负责人会议多次讨论,最后意见钢材市场用地采取先租后征的办法,每亩土地年租金500元,涉及拆迁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于拆迁补偿,待相关手续办妥后一次性征用,变农用地为基本建设用地,当时的土地政策要求临时租用耕地,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所以与出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两年,期满后续签,到建设用地手续办妥为止,这是群众大会协商议定的,李改梅对此也是知晓的。即上诉人租赁李改梅的土地并不是短期的临时用地行为,长期使用、最终变更为基本建设用地是双方达成的共识。在双方达成土地租赁合同后,李改梅一味提高租赁价格,逼迫上诉人从最初的500元提高到800元,后索要每亩10000元以上,在目的无法达到时,拒绝签订合同,其行为有损集体利益。原审判决返还承包地,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继续租赁使用李改梅的承包地。李改梅答辩认为,2011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北庄村小组既无批文,也未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北庄村小组无权利经营涉案土地并截留租赁费,应返还土地。租地时为兴办钢材市场,被上诉人当初认可也支持,但后来变了样,同地段不同人租赁价格不同,且村小组截留了大部分土地出租收入。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茺地、滩涂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村民集体,由村民集体经营、管理。李改梅作为该村集体成员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权利性质属于使用收益权并非所有权,上诉人北庄村小组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并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与李改梅等土地承包户签订租地协议,建设临时钢材市场,该行为系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利,目的在于增加村民收益,使土地收益最大化,同时北庄村小组在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时,向李改梅等土地承包户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收益,李改梅的土地收益权并未受到损害。现李改梅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要求收回土地的请求,涉及村民小组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管理事宜,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李改梅主张的土地收益费用,李改梅作为北庄村小组村民,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收益权,现临时钢材市场占用李改梅的承包地,北庄村小组应给予李改梅相应的土地收益,具体标准可参照北庄村小组向同等情况其他村民支付土地租赁费标准即每亩每年800元确定,由北庄村小组就本案判决之前占用李改梅承包地承担相应费用,对之后的费用,由于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可另行协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庆林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二、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按照每亩每年800元标准支付李改梅1.77亩承包地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土地收益款4956元;三、驳回李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4元,合计928元,由李改梅负担186元,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村民小组负担7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