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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德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马德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喜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龙,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汉族,无职业,系被上诉人马德龙的妻子。上诉人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自由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德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河自由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妍,被上诉人马德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德龙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黑河岛中俄自由贸易城一层D座1151号商铺,房屋价格为233,4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该房于2008年8月28日交付使用。但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同原告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交纳的剩余房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履行向被告交付剩余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现正与江苏梦兰集团和常熟海联物业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案件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审理,因双方的交接问题、财务问题,被告现在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尤其财务问题,双方一直争议激烈,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解决股东之间纠纷的时间,暂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日原告与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原告将上述商铺交付给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的黑河中俄自由贸易城D座一层1151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总价款为233,45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23,450.00元,后经本院作出的(2015)爱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再行给付被告购房款11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已经履行了给付剩余房款义务,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黑1102执6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房款233,450.00元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将上述房屋于2008年7月28日委托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即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被告股权交接尚未完成,希望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负责在相关部门完善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所需的手续或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宣判后,黑河自由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未向上诉人说明理由,就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直接导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的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纳全部房款,上诉人有权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假使合同及交款收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剩余房款至今未交到上诉人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2015)爱民初字第97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关于黑河中俄自由贸易城D座一层1151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上诉人亦向法院提交该份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合同真实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但在(2015)爱民初字第97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且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房款233,450.00元的义务,故上诉人申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5日向上诉人支付购房首付款123,450.00元,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剩余房款110,000.00元,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纳全部房款,上诉人有权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洋洋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