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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孙秋东诉尹亚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东,尹亚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893号原告孙秋东,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尹亚静,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孙秋东与被告尹亚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亚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东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自行雇佣人员,为其加工衣服,工作地点在怀柔区杨宋镇杨各庄村423号院内,劳务费每月月底结清一次。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和原告雇佣的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266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2015年6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280元,尚欠14404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4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尹亚静2015年雇佣原告孙秋冬加工服装,并委托孙秋冬帮忙雇佣其他三位工人一同进行服装加工。原告同其他三人与被告尹亚静约定好报酬后,为尹亚静工作一个多月时间。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报酬,2015年6月17日,被告尹亚静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记载被告尹亚静承认存在雇佣关系且拖欠工资的事实,且被告对于原告张秋东主张的拖欠26684元工资的数额也未提异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孙秋东支付了其余三人的剩余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已支付工资1228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及仍拖欠的数额,向本院提交二人短信记录及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保护。本案中,原告孙秋东及其他三名工人为被告尹亚静提供加工服装的劳务,被告尹亚静应该支付其上述四人的工资。另,原告孙秋东垫付了另外三人的剩余工资,故被告应该将剩余工资支付给孙秋东。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孙秋东工资约2668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12280元,故其剩余的14404元工资,再结合双方短信沟通情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亚静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秋东劳务费一万四千四百零四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尹亚静负担;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尹亚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珅人民陪审员  蔡亚琴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