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298号原告祁某某,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710418075。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417793。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旗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森皓,××××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森志。双方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前几年感情还可以,但自2014年开始被告与一个江苏宿迁名叫张先莉的女人同居生活后,被告对家庭及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心理及精神上均遭受到严重伤害,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准许离婚,两个儿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二人婚前基础牢固,婚后二人感情和睦,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婚外与他人同居的事情,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应判决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森皓,××××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森志。2015年被告李某某确实存在婚外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但被告李某某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愿意改正,双方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健康成长,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为此,还不宜判决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照片、录音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多的交往于2007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此后又共同生活了近四年,才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李某某后来存在婚外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但被告李某某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愿意改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健康成长,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为此,暂时不宜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由原告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俊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