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90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苏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苏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90号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扬瓜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公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庆文,该公司员工。被告苏悦。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物业公司)与被告苏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瑞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上方公馆东庭业主。被告在接收该物业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1.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书面及上门催缴,均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608元、设备运行费1924元及滞纳金219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费用照计)。庭审中,原告将滞纳金调整为以一年物业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价局备案回复表各一份,证明收费标准;2、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被告苏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科瑞物业公司与被告苏悦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服务期间的上方公馆东庭小高层、高层物业管理费为1.6元/月/平方米,其中被告从交付之日起二年内支付1.3元/月/平方米,开发商补贴给物业公司0.3元/月/平方米;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11月4日,扬州市物价局出具备案回复表,备案内容为上方公馆前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1.1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水电运行费0.45元/月/平方米,该局备案意见为同意前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1.15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9.27平方米,其物业服务费已交至2010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苏悦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532元(1.3元/月/平方米×89.27平方米×12个月+1.6元/月/平方米×89.27平方米×12个月×3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设备运行费556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及设备运行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年物业费及设备运行费1392元(1.3元/月/平方米×89.27平方米×12)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508元。被告苏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6532元及滞纳金508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方满华人民陪审员 崔赐彬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苏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