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邓碧海与张立、熊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碧海,张立,熊丛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28号原告邓碧海。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立。被告熊丛莲。原告邓碧海与被告张立、熊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熊丛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碧海诉称,2014年1月22日起,邓碧海陆续借给张立部分资金,被告也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8月30日,张立仍拖欠借款291682元,并于同日向邓碧海出具《借条》一张,履行期限已届满后张立仍未归还借款。张立、熊丛莲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1682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1682元按年利率6%得到的利息。被告张立、熊丛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起,邓碧海多次以转账方式向张立出借资金。2015年8月30日,张立向邓碧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张立身份证号:××(原文如此),今借到邓碧海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陆佰捌贰元整(291682.00)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张立2015.8.30”。此后,张立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张立、熊丛莲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表、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立向原告邓碧海出具的《借条》对民间借贷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邓碧海关于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在其与被告熊丛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邓碧海关于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熊丛莲连带向原告邓碧海归还借款本金291682元,并以29168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邓碧海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42元(原告邓碧海已预交),由被告张立、熊丛莲连带负担。被告负担的以上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邓碧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向 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