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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德旺与孙进、倪圣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旺,孙进,倪圣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540号原告刘德旺,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文彪,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进,居民。被告倪圣军,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静明,盐城市亭湖区青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吉兆春,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长伟、宋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德旺与被告孙进、倪圣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彪,被告孙进、倪圣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静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险盐城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旺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彪,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兆春,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倪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旺诉称:2014年11月11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孙进驾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亭湖区新兴镇新南居委会四组门前��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放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孙进驶离现扬,原告通过救助基金获得31870.42元医疗费。2014年12月31日该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进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倪圣军所有,该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3205.41元。被告孙进、倪圣军共同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险限额内承担。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倪圣军,孙进是职务行为,应由倪圣军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请求法院调取公安事故卷宗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的合理性。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约定全责免赔率20%)。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进驾车驶离现场,属于第三者责任免责情形。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公司陈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助基金)31870.42元,申请返还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孙进驾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亭湖区新兴镇新南居委会四组门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放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开放大道由��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进驾车驶离现场…孙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旺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刘德旺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刘德旺曾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德旺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360日;护理时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撤诉,并另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盐城市亭湖区(从事非农业生产)。苏J×××××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倪圣军,孙进是倪圣军聘用的驾驶员。该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无不计免赔,约定全责免赔率20%)。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德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有异议,但其对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孙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旺无事故责任。(二)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刘德旺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58073.41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剔除非医疗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415.51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两项异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7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60827.41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9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917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0日,由于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按每天102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672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庭审结束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主张的数额,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35836元。3、财物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用。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原告造成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故确定财物损失费用为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7363.41元。另,鉴定费1300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物损失700元,合计120700元。2、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孙进驾驶机动车与刘德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孙进(肇事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倪圣军)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6663.41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同时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孙进驾车驶离现场,经本院释明,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与倪圣军保单条款中已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对倪圣军作出提示和说明,予以佐证。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率,约定全责免赔率20%),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倪圣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万元,即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4万元。3、被告倪圣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倪圣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倪圣军在本案中应承担超出保险限额范围20%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即36663.41元,并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进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孙进系被告倪圣军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佣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孙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通过救助基金从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公司获得31870.42元垫付款,亦应返还紫金财险盐城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旺1207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旺40000元,合计160700元。二、被告倪圣军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刘德旺36663.41元。三、原告刘德旺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1870.42元。四、驳回原告刘德旺要求被告孙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倪圣军及原告刘德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66元,依法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刘德旺负担40元,由被告倪圣军负担69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倪圣军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倪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交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双方当事人,应给付刘德旺128829.58元(收款人:刘德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8);应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31870.42元(收款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帐号:53***2)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 旭 东审 判 员 ���伟代理审判员 陶 鹰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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