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峰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刑初24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峰,曾用名张某东,男,汉族,1985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228251985********,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人,住正宁县山河镇,农民。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2月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峰驾驶陕A7ED**轿车从甘肃正宁县出发前往西安途中,行至旬邑县底庙镇东牛村路段时,由于大雾天气,视线不清、车速过快,将无名行人(无名氏,女)撞倒后,适逢相对方向王某驾驶陕A1SX**小轿车又将无名行人碾压,造成无名氏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峰投案自首。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无责任。经法医尸检报告,经尸体检验鉴定论证死亡原因为一次性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内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峰驾驶陕A7ED**号小轿车由甘肃省正宁县前往西安途中,行至旬邑县底庙镇东牛村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无名氏,女)撞倒后,适逢相对方向王某驾驶陕A1SX**号小轿车又将该无名行人碾压,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峰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知名尸体系行驶中的车辆碰撞致颅内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峰血样鉴定,其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死亡后,旬邑县公安局经多方查询,无法查实被害人身份,后在旬邑县广播电视台、咸阳日报发布了认尸启事,确认为无名氏。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峰自愿先行交付15万元(包括在交警队已支付丧葬费等费用7550元,现共交付142450元)作为无名氏民事赔偿款,待赔偿权利人出现后再做进一步赔偿。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骨灰安放证和火化证。证明被害人无名氏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3日死亡。2015年12月24日火化,骨灰寄存于泾阳县殡仪馆。2、受案及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3日5时50分,被告人张某峰向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在旬邑县底庙镇东牛村路段,一辆小车将一行人撞倒后,又被相对方向一辆小型轿车碾压,人员受伤严重请求处警。经勘查,现场位于旬邑县底庙镇东牛村路段,肇事司机为张某峰和王某,肇事车辆为陕A7ED**和陕A1SX**轿车,现场死亡一人。旬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13日5时50分,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被告人张某峰报案后,副大队长韩民顺带领事故科民警李贵平等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勘查完现场后,张某峰被办案民警带往旬邑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张某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张某峰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张某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峰的个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情况。5、王某常住人口查询、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个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7、陕AD76**号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AD76**号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峰,被保险人为彭晓东。8、陕AD76**号车所有人变化信息及二手车交易发票,证明2015年11月13日陕AD76**号车所有人由彭小春变更为张某峰,车号变为陕A7ED**。9、陕A1SX**号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A1SX**号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被保险人为李某,该车购买有交强险。10、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男,生于1981年7月14日,陕西省临潼区王办纸李村木李组人。11、郭某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郭某,女,生于1970年12月24日;陕西省彬县西坡白堡村人。12、认尸启事、电视台节目播出卡、咸阳日报公告,证明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死亡的无名女尸发出认尸启事,2015年11月23日并在《咸阳日报》登报公告,公告案发地点、死者特征、办案民警联系方式等,但目前均无人认领尸体。13、未知名尸体保存及火化通知书、骨灰寄存管理卡、火化证复印件、骨灰安葬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未知名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3日死亡。2015年12月24日火化,骨灰寄存于泾阳县殡仪馆。14、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峰、王某分别给交警队交付20000元、10000元埋葬费。(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笔录,王某,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陕西省旬邑县底庙镇三家庄村人。证明2015年11月13日6时许,自己驾驶陕A1SX**长安轿车沿彬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旬邑县底庙镇东牛村路段时,感觉到车轮压了东西,然后有个人大声喊让自己把车停下。自己下车后看见车后面4米远左右躺着一个女的,头朝南脚朝北,对面车道一辆轿车头西尾东在黄线以北挨着黄线停着,打着双闪。自己看见对方打电话报了警,把自己的车号也给交警队说了,对方打电话的时候,自己拿着手电筒看见对方车撞坏了。其并称当天视线情况不好,能见度大概三米,三米外什么都看不见。2、证人郭某证言笔录,郭某,女,45岁,彬县西坡镇白堡村人。证明2015年11月13日6时许,自己乘坐王某的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底庙镇东牛村路段时,看见一个人拿着手电摇,同时感觉车底下一声响,然后车就停了,自己和王某下车,看见车后躺着一个人,路中间停着一辆头西尾东的轿车,靠黄线停着。其并称自己是装苹果的,王某是代办。事发时雾很浓且天黑,能见度就两三米远。3、证人孙某证言笔录,孙某,女,42岁,旬邑县底庙镇三家庄村人。证明2015年11月13日早晨5点多钟自己丈夫王某开家里车去彬县西坡接郭某去正宁县装苹果,自己在家等,到6点多自己给郭某打电话,她说把车挡住了,自己就给王某打电话,他说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7点到现场,看到一个死者在路中间躺着,自己丈夫的车停在路南边,现场只有自己丈夫和郭某、对方车驾驶人,还有救护车。郭某说对方车上有四个人,事发后这四个人走了。4、证人康某证言笔录,康某、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甘肃省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人。证明2015年11月13日5时许,自己乘坐张某峰的小轿车去西安看眼睛,从甘肃省正宁县城出发行至陕西省旬邑县底庙东牛村附近路段时,自己乘坐的车突然撞到了什么东西,然后司机让下车看看,自己下车用手电查看看见车前方有一个被撞到的行人,因为自己眼睛本身有病,具体看不清楚,然后就被儿子扶到了路边。结果就在张某峰看时,对面又来了一辆车将被撞到的人压在车下,张某峰立刻将该车拦住就报了警。(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峰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3日5时50分许,自己驾驶陕A7ED**号雪佛兰轿车从甘肃省正宁县出发前往西安市车管所途中,走到旬邑县底庙镇东牛村路段时,突然看见中线右侧车道上站着一个人,于是自己就紧急制动,但是已经来不及了,车辆将人撞倒,自己下车查看发现周围没有人,自己以为被撞的人在车底下,就上车将车往后倒了大概1-2米左右,当倒车的时候就听见离自己车前方不远的位置传来被碾压的声音,自己就赶紧下车,发现一辆长安牌轿车正向自己这边驶来,自己就赶紧把对方拦住,对方司机说与他有什么关系,自己就说是自己把人碰了,但他也不能从人身上往过压。之后自己边打电话报警边看人,发现倒在地上的人没有任何反应,就赶紧打120、110。(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旬公交认字【2015】第260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张某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车辆,对路面观察不清、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勘验信息登记表,证明对被害人无名氏的尸检情况。经法医对无名氏的尸体检验,其系车辆碰撞致颅内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3、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提取张某峰血液2毫升,提取王某血液2毫升,经咸阳市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所送检的张某峰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所送检的王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4、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峰、王某所驾驶车辆事故前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两车前照灯均启闭正常;两车事故前行驶速度均无法计算。5、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所送检的死者肝脏组织中未检出常见催眠镇静类药物、有机类农药及毒鼠强。6、DNA鉴定书,证明对现场提取血迹和陕A1SX**车辆底盘提取物的检验情况。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陕A1SX**车辆底盘血迹来源于被害人无名氏,不支持来源于其他随机个体。(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与视听资料。1、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事故现场照片12张,证明2015年11月13日9时30分至10时10分,旬邑县交警大队民警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确定现场位于旬邑县底庙镇东牛村路段,肇事司机为张某峰和王某,肇事车辆为陕A7ED**和陕A1SX**轿车,现场死亡一人。2、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痕迹照片10张、尸检照片,证明对肇事车辆现场勘查及尸检情况拍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之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先行做出部分民事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