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少健、崔子欣等与刘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少健,崔子欣,崔福祥,刘秀芬,刘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11号原告曹少健,农民。原告崔子欣,学生。法定代理人曹少健(系崔子欣之母),同原告曹少健。原告崔福祥,农民。原告刘秀芬,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少健、崔子欣、崔福祥、刘秀芬与被告刘赛、中国人民财产���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财产损失鉴定,故本案扣除审限,待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22时55分许,崔东超饮酒后驾驶津N×××××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4公里加300米处,适遇前方顺行张占岭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粘贴规定的、超载的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号川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此遇情况等待时,小型轿车前部撞到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号川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后部,造成崔东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崔东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占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占岭系被告刘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期间。原告曾就人身损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宝民初字第74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认定。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予以了评估鉴定,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8240元、评估费114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4064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赛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4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赔偿主体与赔偿责任问题;2、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3、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因被保险车辆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有超载情形,故应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免赔百分之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2时55分许,崔东超饮酒后驾驶津N×××××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4公里加300米处,适遇前方顺行张占岭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粘贴规定的、超载的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号川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此遇情况等待时,小型轿车前部撞到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号川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后部,造成崔东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崔东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占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占岭系被告刘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期间。津N×××××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崔东超,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推定全损,在未考虑残值对鉴定价格的影响下,车辆损失为111900元。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予以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做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记载:车辆损失推定为全损,实际价值为128740元,残值为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400元。再查,原告曾就人身损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宝民初字第7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30%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有超载情形,故应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免赔百分之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原告百分之十的损失由被告刘赛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少健、崔子欣、崔福祥、刘秀芬经济损失人民币210374.97元。二、被告刘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少健、崔子欣、崔福祥、刘秀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3.82元。三、��回原告曹少健、崔子欣、崔福祥、刘秀芬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曹少健系崔东超之妻。原告曹少健与崔东超共育有一女即原告崔子欣,2007年9月18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崔福祥系崔东超之父,原告刘秀芬系崔东超之母。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次诉讼各被告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30%的赔偿比例并扣减超载免赔的10%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原告百分之十的损失由被告刘赛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在扣除残值后应为:128740元-500元=128240元。2、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印章的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6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所支出的5000元,因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上为单方委托,且鉴定内容未考虑残值,故本院对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为此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支出的客观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34640元。三、���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2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并扣减超载免赔的10%即132640元×30%×90%=35812.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12.8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原告10%的损失即132640元×30%×10%=3979.2元,由被告刘赛赔偿。被告刘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少健、崔子欣、崔福祥、刘秀芬经济损失人民币37812.8元。二、被告刘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少健、崔子欣、崔福祥、刘秀芬经济损失人民币3979.2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曹少健、崔子欣、崔福祥、刘秀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已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曹少健、崔子欣、崔福祥、刘秀芬负担106元,由被告刘赛负担46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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