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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11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拘留15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以(2010)巩民初字第1766号判决书判决姚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延明购车款十一万元及利息。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向姚某某送达(2010)巩执字第751号执行通知书。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姚某某承建了巩义市孝义街道办石灰务村钢材市场建设工程,之后陆续结算出工程款313万余元,但一直未履行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1766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本院受理孙延明诉姚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经依法审理后于同年6月17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判令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延明购车款11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人姚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遂孙延明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于同年8月3日向姚某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承建了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石灰务村钢材大世界商用房建设工程,仅2010年9月29日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石灰务村就支付给姚某某201.9860万元,先后共结算出工程款313万余元。因姚某某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分别于2011年1月9日和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拘留15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孙延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姚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孙延明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共计14万元,(2010)巩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孙延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钢材大世界商用房追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决算意见及说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会计工作站支出报账单、记账凭证,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石灰务村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执行和解协议、赔偿协议、郑州银行现金缴款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能主动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孙延明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姚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跃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会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