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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异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高琴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刘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101号案外人高琴,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营业场所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58号华丽大厦。负责人广淼,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润祥,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与刘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高琴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琴称,位于北京市××区×××路甲××楼×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刘润祥用其理财款购置,刘润祥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农行东城支行,该抵押贷款过程存在严重瑕疵。另,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若以此价格拍卖可能导致其债权无法追回。综上,依据民诉法227条之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涉案房屋。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高琴向法院提交了华创财富中心自主理财计划书三份、债权转让确认书两份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农行东城支行称,其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一、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润祥名下,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二、其与刘润祥在签署借款合同后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该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权均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三、其在合同签署过程中,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了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已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本身没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农行东城支行与刘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2015)东民(商)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润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东城支行借款本金一千六百七十四万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二角六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逾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农行东城支行有权对刘润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农行东城支行律师费损失五十万五千七百九十元六角四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农行东城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查封刘润祥名下的涉案房屋。因刘润祥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17日,农行东城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东执字第0346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出具(2015)东执字第03460号通知,责令刘润祥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将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农行东城支行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为x京房他证×字第×××号及x京房他证×字第×××号。上述事实有相应判决书、通知等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系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异议请求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高琴以被执行人刘润祥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款系其理财款,刘润祥的抵押贷款存在瑕疵及涉案房屋评估价格过低为由提出异议申请,并非对涉案房屋基于实体权利所提执行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范畴。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农行东城支行已就涉案房屋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其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案外人高琴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琴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胡建光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代理审判员    宋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