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春彬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彬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彬,男,1948年2月28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德惠市大房身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文书,户籍地德惠市德惠市大房身镇二道村9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彬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彬在2011年至2014年任本市大房身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文书期间,利用其协助镇政府管理发放泥草房改造和危房改造补助金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擅自将申报泥草房改造的村民张占伟、张占庆填报成低保户,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金、危房补助金共计人民币22000元。2012年,被告人张春彬利用其协助镇政府管理和发放危房改造补助金的职务之便,擅自为不符合条件的村民张广水申报危房改造,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金人民币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春彬在2011年至2014年任本市大房身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文书期间,利用其受镇政府委托协助进行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擅自将申报泥草房改造的与其同住的次子张占伟、其侄子张占庆填报成低保户,各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金、危房补助金11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元。2012年,被告人张春彬利用其受镇政府委托协助进行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擅自为不符合条件的村民张广水申报危房改造,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金人民币18000元。至公诉前,被告人张春彬骗取的危房改造补助金人民币40000元已由检察机关追缴。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春彬的年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8日被侦查人员从德惠市大房身镇政府带至检察机关,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扣押财物清单、银行现金缴款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扣押、追缴张春彬的违法所得四万元。(4)农村泥草房及危房改造档案、补助款发放凭证及银行账目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春彬伪造相关手续为他人申报危房改造,并套取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四万元,该款已实际发放、领取。(5)吉林省财政厅、发改委、住建厅联合印发2011年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及德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证实被告人张春彬所申报的涉案危房改造不符合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内容。(6)德惠市大房身镇政府证明材料,证实该镇泥草房和危房改造工作委托各村村委会成员协助镇民政、城建部门进行办理。以及张春彬经选举自1984年至今担任德惠市大房身镇二道村文书(会计)。(7)德惠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证明,证实张占伟、张占庆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享受低保待遇。(8)情况通报,证实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把对镇人大代表张春彬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一事通报德惠市大房身镇人大主席团。2.证人证言(1)证人张占伟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春彬的儿子,一起居住。我在2011年第二季度不是低保户,2011年由张春彬给办的申报危房改造,自己共领取泥草房及危房改造补助款12000元,张春彬代替领取2000元补助款。(2)证人张占庆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春彬的侄子,2011年,张春彬按其要求将泥草房改造的一般户3000元标准,申报成低保户的泥草房和危房改造,低保户泥草房改造补助金是8000元,当年危房改造户从进行泥草房改造的低保户中产生,补助金是6000元。因此多领取泥草房和危房改造补助款11000元。(3)证人张广水的证言,证实其为了给两个儿子准备婚房,在明知自己家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请求村书记宋林明给自己申报危房改造,后宋林明让张春彬填了虚假的申报材料上报。共计得到补助款18000元,其中尚有小部分补助金没有支取。(4)证人慈连海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惠市大房身镇政府副镇长,主管民政、社会保障等工作。泥草房改造工作由我们镇民政部门负责,从2008年开始到2011年结束的。每年泥草房改造申报前,镇里相关领导和民政部门工作人员都给各村书记和会计开会宣布改造政策和文件,同时严肃强调改造的纪录。农户住房是泥草房的,本人按规定实际建新房,向本村会计提出申请,再由会计向本乡民政部门填表申报。申报时间是每年的五六月份。泥草房改造时,已经申报低保户但未被批准的改造户,不允许按照低保户申报泥草房改造。(5)证人夏军立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惠市大房身镇政府武装部长,2011年和2012年主管镇政府城建所和环保工作。从2011年开始危房改造,由城建所负责。2012年后除补助标准有浮动外,总体差不多。但是2012年危房改造是从当年进行泥草房改造的低保户中产生的,补助金是统一的6000元。每年危房改造前,镇里相关领导和城建所的工作人员都给各村书记和会计开会,宣布危房改造正常并全文传达德惠市政府危房改造文件,强调改造纪律。农户住房经鉴定为危房后,本人按照规定实际建设新房,向本村会计提出申请,再由会计向乡镇城建所填表申报。每年五六月份申报。(6)证人李兴旺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4月始任德惠市大房身镇民政助理,负责泥草房改造、低保户、五保户等项工作。从2008年到2011年,开始进行泥草房改造工作。先由泥草房改造户所在社的社主任提出申请,并报该村,经村负责人审核后报到乡镇民政办公室。泥草房补助标准是一般户3000元,低保户6000元,五保户和老兵8000元。2011年对于低保户、五保户和老兵,省里又多给补助2000元。有泥草房且新盖或者购买了砖瓦结构的房子后可以获得给补助,无房户和不在本地居住的不符合条件。大房身镇二道村的泥草房改造填报工作是村会计张春彬负责。(7)证人曹雪英的证言,证实其系大房身镇城建所工作人员,镇的主管领导是夏立军。从2011年开始,我负责危房改造工作。每年危房改造之前,镇里组织各村书记和会计开会传达相关政策和文件。农户住房经鉴定为危房的,本人按规定实际建设新房,向本村会计提出申请,会计再向镇城建所填表申报。我们城建所验收时,是各村会计领着验收人员挨家挨户实地验收,各村会计指认哪个是改造户就是哪个。危房改造申报是每年的五六月份。二道村是张春彬负责申报。(8)证人宋明林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惠市大房身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村长,班子成员有副书记孟凡林、文书张春彬、妇女主任王金红。我负责全面工作,张春彬负责村里费用收支账目记录,泥草房和危房改造由我和文书张春彬共同负责,张春彬负责改造的填表及审核、上报。我和张春彬参加了镇政府组织召开的危房改造会议。2011年泥草房改造一般户补助3000元,低保户补助8000元,危房改造补助6000元,当年危房改造户由泥草房改造的低保户产生。申报时间是五六月份。张占伟和张占庆是我村九社村民,分别是张春彬的次子和亲侄子,他俩在2011年第二季度还不是低保户,从7月份开始才是低保户。他俩找过我要申报改造,我说符合条件就找张春彬吧。张广水是我村七社村民,他找过我要申报给他两个儿子盖婚房,要申报危房改造,我说找张春彬报吧。具体申报我就不知道了。(9)证人张万柱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广水的儿子,父亲张广水找张春彬申报危房改造,盖的新房。为了申报危房改造,填报了假房证,得到了18000元补助款。3.被告人张春彬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大房身镇二道村文书,负责村里账目记录,同时负责泥草房、危房改造填报审核上报等项工作。申报时间是每年五六月份。2011年将不是低保户的张占伟、张占庆申报为低保户危房改造,每户多领取11000元补助款。2012年张广水找宋明林村书记要给其儿子建房,经我手给申报的危房改造,他得补助款18000元。套取的款项我积极上缴,希望组织从宽处理。4.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受镇政府委托协助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上的职务便利,违反危房改造的有关规定,以隐瞒事实,填报虚假材料,为他人申报农村泥草房、危房改造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春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春彬虚报张占伟、张占庆的低保户危房改造后,此二人确由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低保待遇,二人确属家庭困难,犯罪危害相对较小,以及被告人张春彬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彬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张春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