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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胡宗军与刘志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军,刘志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064号原告:胡宗军,居民。被告:刘志峰,居民。原告胡宗军与被告刘志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军诉称:2014年,被告刘志峰雇佣原告胡宗军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结算后,被告刘志峰支付了原告胡宗军部分人工费,尚欠14300元未付。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志峰向原告胡宗军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胡宗军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志峰支付原告胡宗军劳务费14300元,并要求被告刘志峰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案经送达,被告刘志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峰曾雇佣原告胡宗军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结算后,被告刘志峰支付了原告胡宗军部分人工费。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志峰向原告胡宗军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刘志峰欠胡宗军14300元大写壹万肆仟叁佰元整2015年5月28号”。后经原告胡宗军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宗军受被告刘志峰雇佣从事劳务,双方即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胡宗军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志峰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胡宗军劳务费。被告刘志峰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支付原告胡宗军劳务费之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宗军劳务费14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隋秀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