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翠琼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2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翠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翠琼,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翠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18。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5年7月5日,欠款金额已达人民币160382.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160382.16元(欠款暂计至2015年7月5日),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下简称客户)向原告(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广发信用卡,被告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督机构规定执行。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标准卡为56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债务即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款项和已扣收的年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从交易入账日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最低还款额待遇。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欠款的10%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还应支付未偿还债务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超限额度的,银行对客户按照超额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等。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2×××18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7月5日,尚欠原告透支欠款本金132345.6元、利息5956.44元、滞纳金4723.6元、其他费用17356.5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曾翠琼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32345.6元、其他费用17356.5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5日止利息为5956.44元、滞纳金4723.6元,自2015年7月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曾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