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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与郭兆雷、葛国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郭兆雷,葛国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该单位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李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兆雷,男,汉族,1987年2月5日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仇明柱,柳河县驼腰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国奎,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生,司机,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仇明柱,柳河县驼腰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兆雷、葛国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弘公司一审诉称:万弘公司的员工乔培阁于2015年8月23日12时30分,驾驶号牌辽AK13**客车沿柳西线至6公里800处会车时,与号牌为吉E389**车相撞,造成万弘公司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郭兆雷连带赔偿万弘公司车辆损失费29245元、交通费985元、住宿费830元、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2360元、停运损失费18450元、清洗费(包括座垫、座套、车辆清洗)1000元,合计58079元。万弘公司当庭提出增加住宿费150元,交通费400元的请求,并提出如果当庭提供的票据与诉状不一致,以实际提交票据数额为准。郭兆雷一审辩称:没有意见,合理费用给予赔偿,但本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没有意见,合理费用同意给予赔偿。葛国奎一审述称:同意郭兆雷的答辩意见。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2时30分,驾驶人郭兆雷驾驶号牌为吉E389**重型厢式货车,沿柳西线由南向北驶至柳西线6公里800米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人乔佩阁驾驶的号牌为辽AK13**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侧翻,滑向右侧路边与静止停放在路边的张宝月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辽AK13**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六名乘客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现场勘验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兆雷“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乔佩阁无过错因素,张宝月等七人无过错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认定郭兆雷负全部责任,认定乔佩阁无责,认定张宝月等七人无责。另查,吉E389**重型厢式货车为葛国奎所有,驾驶人郭兆雷为葛国奎雇佣的司机。辽AK13**大型普通客车为万弘公司所有,驾驶人乔佩阁,系营运车辆,万弘公司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签订租车合同书,本案肇事车辆辽AK13**为双方约定的通勤车辆之一,租金为每天41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万弘公司车辆被拖至柳河县朱艳秋配件商店维修,共计维修45天。万弘公司委托柳河晨铭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10月8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总价值为29245元。保险公司未对万弘公司车辆进行理赔。再查,郭兆雷驾驶的号牌为吉E389**重型厢式货车由葛国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投保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商业险的投保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到2015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兆雷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万弘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全责一方予以赔偿。因郭兆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负全责的肇事车辆一方予以赔偿。关于万弘公司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29245元、施救费2369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车辆清理费1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一部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万弘公司提交的清理费中包含200元加柴油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清理费范畴,不予确认,因此对于车辆清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800元;3、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可以表明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范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停运损失数额以及赔偿责任主体。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第一,停运损失数额应当为营运车辆正常状态下的预期可得利益,即应为车辆正常的营运收入减去运营成本(包括司机工资、加油费用以及维修保养等)。万弘公司提交的租车协议证明肇事营运车辆有固定的营运收入,即每日410元。结合租车协议中万弘公司肇事车辆的运行路线所产生的加油费用以及万弘公司当庭陈述的司机工资等成本作为综合考量,一审法院将万弘公司车辆停运损失酌定为每日170元。故万弘公司车辆维修45天产生的停运损失为45天×170元=7650元。对于万弘公司提出的“依据租车协议,万弘公司方在车辆维修期间每日给对方410元另雇车辆,故应按410元计算停运损失”的辩论意见,由于万弘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不应由保险人赔偿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以及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证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已阅读,保险条款有效,保险人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郭兆雷和葛国奎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条具有免责内容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并且,‘葛国奎’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故该条款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有“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人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不仅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的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作为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尽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但上述内容为保险公司单方机打制作,内容中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对于该内容保险公司尚不能证明已经对投保人明确解释、说明,故亦不能以此内容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向其解释、说明了该内容以及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而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内容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万弘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650元;4、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85元、住宿费98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万弘公司虽非保险合同相对方,但万弘公司因交通肇事产生的上述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保护。但由于万弘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万弘公司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费29245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2360元、车辆清洗费800元、停运损失费765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以上合计4195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万弘公司合理财产损失20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弘公司合理财产损失399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万弘公司已预交),由葛国奎负担400元,万弘公司负担100元。万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时万弘公司已提供了租车协议,根据该租车协议,万弘公司的实际停运损失为410元/日×45日=18450元,一审法院按日170元认算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数额过低。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万弘公司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构成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万弘公司的停运损失7650元。万弘公司二审辩称: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偿责任。郭兆雷、葛国奎二审辩称:不同意万弘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万弘公司提供辽宁万豪平安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对其诉讼主张进行补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对万弘公司的停运损失应否承担理赔责任问题。虽然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但投保人葛国奎对此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葛国奎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葛国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万弘公司的停运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二、关于停运损失数额认定问题。虽然二审中万弘公司提供了收条,但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而一审法院庭审调查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8日,万弘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该收条,二审中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该收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此外,万弘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与收条形成证据链条,依据该收条本院无法确认万弘公司已向万豪公司实际支付了18450元。同理,万弘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车合同书进行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酌定营运损失为日170元并无不妥,故万弘公司的营运损失为170元/日×45日=7650元;三、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万弘公司主张的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系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万弘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