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罗某芳与郭某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芳,郭某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972号原告罗某芳,女,生于1981年5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建,男,生于1977年1月,汉族。原告罗某芳诉被告郭某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华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郭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网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三个月左右就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两人共同出资在老家修建房屋一套。2012年7月生育一子名郭某涛。婚后,前两年住在渠县时关系还一般,2013年9月原、被告去福州打工,被告在外不好好做工,做几天耍几天,经常赌博,脾气又怪,说不到几句就和原告发生争吵,还殴打原告,并叫原告滚出家里。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就对其劝说,可是被告不但不听不改,反而对原告发脾气,经常对原告说要求离婚。特别是2016年2月份被告在家里无故怀疑原告,认为原告与别的男人在一起,在原告对其解释后被告不理解,反而一次二次逼原告回家来离婚,并发信息给原告扬言要杀原告全家。为此,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心,造成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更不敢回到渠县,现双方形同陌生人,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网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7月28日生育男孩郭某涛。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夫妻感情可以,原告说被告打工做几天耍几天,殴打原告和赌博不是事实,被告脾气好。家里房屋是被告父母修建。2016年2月夫妻关系才不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网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婚姻时间已达4年多之久,并生有一个孩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家庭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该多交流沟通,相互关心、体贴,珍惜婚姻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芳与被告郭某建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华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经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