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春生与贾刚、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生,贾刚,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703号原告董春生,男,1970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70********,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清源镇湖东南二街康宁二巷*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何永刚,男,清徐县客运中心职工,住清徐县小西门街**号***户。被告贾刚,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78********,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清源镇春苑小区*号院*单元***户。被告周萍,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79********,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清源镇春苑小区*号院*单元***户。原告董春生与被告贾刚、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刚、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生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贾刚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7万元的现金给付被告贾刚,被告贾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贾刚、周萍要求偿还上述借款,但二人一直借故推脱,未有偿还迹象,后被告贾刚干脆不接原告电话,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为了追偿该款项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贾刚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刚、周萍尽快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按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共计12个月的利息16800元,以上共计86800元。被告贾刚、周萍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刚、周萍系夫妻。2007年6月5日,被告贾刚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春生现金柒万元整借款人贾刚2007.6.5.”的借条。借款后,被告贾刚分文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贾刚向原告董春生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和被告贾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贾刚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刚偿还借款7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萍、贾刚作为夫妻,被告贾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萍应当和被告贾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的利息16800元,因原告和被告贾刚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刚、周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刚、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春生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董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贾刚、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