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孟庆民与杨小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庆民,杨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642号申请执行人:孟庆民,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杨小波,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孟庆民与被执行人杨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杨小波按照2015年6月11日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孟庆民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2536元。被执行人杨小波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孟庆民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于2016年6月8日经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于2016年6月8日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4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及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风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