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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明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江苏省南京市人,鼎新财富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2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抢劫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年2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同年3月1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树青,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明,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江苏省南京市人,鼎新财富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2010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释放。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树青、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0时左右,因债务纠纷,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明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孙甲从合肥市北一环置地汇丰广场1808室(以下简称汇丰广场1808室)强行带至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万达广场6号写字楼1208室鼎新财富公司(以下简称鼎新财富公司)。在汇丰广场1808室王某某抽打孙甲面部,并且用脚将孙甲踹倒在地上,李明拿走孙甲的手机,后两人将孙甲强行带上车。到了鼎新财富公司后,杨某某让孙甲跪在地上,用语言威胁、恐吓孙甲,用手、布鞋底抽打孙甲的头、颈部、致孙甲脸部、头部和颈部多处淤青,期间李明、王某某在靠门的位置堵着门。后杨某某逼迫孙甲重新打了40000元借条给惠某某(另案处理)。在孙甲打完借条之后,杨某某让王某某、惠某某带着被害人孙甲出去找孙甲家人要钱。因孙甲家人报警,2015年12月1日18时左右孙甲被警察解救。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明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害人孙甲向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人杨某某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二天,还款日届满后应还金额为30000元,多还部分为利息及手续费,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每天支付违约金6000元,约定还款日届满前,被害人孙甲共向被告人杨某某还款1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李明等人于2016年1月13日,免除被害人孙甲所欠剩余债务13000元,并于当日补偿被害人孙甲经济损失3000元,于当月22日赔偿被害人孙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孙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明等人予以谅解。再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明于2016年1月6日,在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万达广场6号写字楼1208室鼎新财富公司被抓获归案。当庭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前科、劣迹时间较早,此次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拒不偿还到期债务,有一定的过错,希望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拘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惠某某、孙乙、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李明的供述,被害人孙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孙甲人身检查笔录、照片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孙甲出具的借条、收条等“借款”材料,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句容监狱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明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和审批的情况下,违法开设所谓的“财务公司”,以超出银行同期利率数倍利息,向外发放贷款,在贷款到期未能收回时,招募他人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殴打等非法手段索取债务,其借贷行为本身即属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人孙甲在本案中,不具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明等人为索取高利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的发起者和组织者,被告李明积极参与犯罪,并具体实施了限制他人身自由的行为,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两人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并按各自参与的程度予以区别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在拘禁中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均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严处罚;被告人李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两被告人予以相应的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