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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63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一把撬棍到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中山医院后面一租房,撬门进入租房,盗走被害人胡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69元的台式组装电脑,后将该电脑贩卖给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的“东电”电脑店的张某。案发后,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何某在晋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