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魏莉与刘新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莉,刘新芳,董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莉,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树民,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雪龙,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芳,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合润,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董林燕,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济南市,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魏莉因与被上诉人刘新芳、原审被告董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被告董林燕向原告刘新芳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魏莉为担保人并于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刘新芳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董林燕借款,后被告董林燕陆续还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董林燕尚有多少欠款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董林燕于2011年3月11日借到刘新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已收到),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每天利息500元,如未还款,则每天按总额的3%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刘新芳于出借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董林燕于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魏莉于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故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万元整。被告董林燕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1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董林燕认可借款真实性,但陈述借款时利息约定为月息1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对于借条中“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每天利息500元”中手写部分“2014”“3”“10”“500”好像不是本人所写的,具体情况因为时间较远不能记清楚。另外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只收到了18万元现金。因借款到期后不能全部还清,与原告协商延期,后陆续还款,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万左右,具体偿还数额因时间较长不能记清楚。被告董林燕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魏莉认可借条中本人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但主张原本借条中“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每天利息500元”中所有手写数字均是空白,借款时董林燕说一年偿还而原告说要半年偿还,一年后向董林燕核实,董林燕称已经还清借款。现借条中的数字是后添加的,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在被告魏莉不知情情况下私自变更还款期限,已经构成合同的主要变更,担保人魏莉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魏莉没有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董林燕向原告刘新芳借款事实(系现金交付)及借条中双方签字捺印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董林燕虽主张原告存在预先扣息行为,但双方于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刘新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已收到)”,而被告董林燕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扣息事实,故对被告董林燕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同理,关于欠款金额,被告董林燕应当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虽主张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左右,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虽不在原告,但对原告自认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董林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关于还款期限问题,被告魏莉虽主张借条中关于还款期限签字时原文空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借条中“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每天利息500元”手写部分的书写时间及是否由董林燕书写提出鉴定申请,因被告不能提供比对样本,故原审法院不能办理对外委托。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新芳与被告董林燕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魏莉对被告董林燕向原告刘新芳借款提供担保一事予以认可,而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则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魏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则假使借条中争议部分原文空白,则视为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后原告将还款期限提前至2014年3月11日,虽未通知担保人但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且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亦在保证期间中,担保人魏莉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此外,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魏莉述称当时借款约定为一年,而第三次庭审中被告董林燕述称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两被告主张期限不一致且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假使原文空白亦不能证明借款期限是否约定及约定期限。故借条中还款期限内容是否空白,均不能免除担保人魏莉的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借条中约定每天500元,被告主张利息月利率10%,故借贷双方均认可借款已明确约定利息,对于董林燕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自愿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芳借款10万元。二、被告董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芳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魏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林燕负担。上诉人魏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新芳对《借条》予以修改,魏莉不应对原审被告董林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写借条时,“2014年3月10日归还,每天利息500元”中所有数字处均为空白,系刘新芳事后添加,目的即是为了便于追究魏莉对董林燕借款所承担的连带责任。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魏莉对《借条》笔迹申请鉴定,但董林燕当时已涉刑关押,无法取得其笔迹,原审法院以我方未能提供鉴定样本为由,对鉴定申请不予同意,显属剥夺魏莉的诉讼权利。现我方已取得董林燕的笔迹,二审过程中继续申请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魏莉为原审被告董林燕借款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新芳答辩称:上诉人魏莉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即对借款事实及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可。原审法院因魏莉未能提供鉴定样本不同意其在一审中的鉴定申请符合规定,且是否鉴定均不影响其需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董林燕未作书面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魏莉提交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民对原审被告董林燕作出的调查笔录二份,原审被告董林燕在调查笔录中对借款的过程、本息偿还金额等进行了陈述。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新芳对调查笔录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魏莉能否免除借款保证责任。关于借款的还款时间的确定问题。借款人董林燕与保证人魏莉均主张各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刘新芳对此不予认可,魏莉、董林燕对于还款期限的确定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条》中明确记载了“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每天利息500元”之内容,在魏莉、董林燕均无证据证明各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应当以书面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借条》中“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每天利息500元”之内容对保证责任承担的影响。魏莉主张上述内容中的数字部分系空白,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如果魏莉的此主张成立,则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魏莉亦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新芳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同时,自刘新芳于本案一审起诉时起算6个月的保证期间,魏莉仍然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关于魏莉对《借条》中“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每天利息500元”之内容申请笔迹鉴定的问题。如以上所述,即使此内容原系空白,属于当事人后来添加之内容,亦对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计算不能产生相反的法律后果,魏莉作为保证人仍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魏莉申请司法鉴定的结论,对判决的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魏莉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魏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在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