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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庆车与戴永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永健,周庆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永健,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奖平、林婷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车,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杏钦,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永健与被上诉人周庆车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7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庆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永健支付石材款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为61863.59元)。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福建中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将南安市世纪豪庭售楼部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南安工地)发包给案外人金岳峰公司。金岳峰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戴永健。另外,戴永健还承包了杏林禹州样品房工地(以下简称禹州工地)。戴永健因南安工地及禹州工地装修需要,向盛享公司采购了一批装修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盛享公司依约供货后,戴永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盛享公司与戴永健结算,戴永健尚欠盛享公司货款500000元。嗣后,盛享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庆车。为此,戴永健出具一份《欠条》给周庆车,确认尚欠周庆车南安工地、禹州工地石材款合计5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底前还款。经周庆车多次催讨,戴永健仅于2014年1月29日向周庆车转账支付30000元。周庆车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戴永健对《欠条》中“戴永健”的签名字样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制作鉴定笔录,视为其撤回对《欠条》中“戴永健”签名字样的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周庆车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戴永健出具《欠条》给周庆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戴永健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周庆车以权利人的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戴永健关于周庆车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戴永健于2014年1月29日向周庆车转账支付30000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即2014年1月29日起重新计算,故戴永健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戴永健拖欠周庆车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货款本金470000元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周庆车主张戴永健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6年3月14日判决:戴永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庆车货款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宣判后,戴永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戴永健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当。南安工地是厦门市金岳峰设计装修有限公司承包的,一审却未追加其为当事人;2、戴永健未欠南安工地、禹州工地石材款,即使有欠款也是案外人厦门市金岳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且讼争欠款存在债权转让不成立;3、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庆车答辩称:戴永健欠付周庆车石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戴永健2014年1月19日支付了3万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戴永健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戴永健确认其支付的3万元是杏林禹州样品房的石材款。本院认为,1、戴永健未能充分证明案外人厦门市金岳峰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与讼争款项存在关联,因此一审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程序正确。2、戴永健出具《欠条》给周庆车,是对盛享公司转让债权予周庆车的确认,也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此,戴永健未依约及时支付讼争货款,应承担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戴永健关于周庆车主体不适格及债权转让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戴永健于2014年1月29日向周庆车转账支付30000元,戴永健二审中确认该款项是支付杏林工地禹州样品房的石材款。而本案讼争的货款500000元包含了上述工地货款,因此其该支付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重新计算,戴永健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综上,戴永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戴永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